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3900号
原告:安徽嘉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百花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TOTEK98。
法定代表人:马云飞。
被告:芜湖卓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2955168L。
法定代表人:黄少军。
原告安徽嘉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卓凡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审理中发现,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仅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按照法律规定由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而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了交货地,但原告依该约定向本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虽曾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但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故本案依法不属本院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安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汪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