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卓凡装饰有限公司

芜湖卓凡装饰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3145号
原告:芜湖卓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2955168L。
法定代表人:黄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原告芜湖卓凡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元、赵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栏杆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芜湖皖江壹号院1标段栏杆、扶手工程分包给原告,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完成结算并支付至乙方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一年内无息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07296.91元,双方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按约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56万元,尚欠247296.91元。2021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收函后3日内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回复。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7296.91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2404元(以247296.9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皖江壹号院项目部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中梁皖江壹号院1标段栏杆、扶手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1.9.1条约定竣工结算后3个月内甲方完成结算并支付至乙方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年内无息支付;3、劳务班组结算核定汇总表复印件,证明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807296.91元;4、律师函及邮寄、签收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付工程款247296.91元,原告经催告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栏杆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芜湖皖江壹号院1标段栏杆、扶手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栏杆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的70%,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完成结算并支付至乙方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一年内无息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07296.91元,双方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按约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56万元,尚欠247296.91元。2021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收函后3日内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回复。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7296.91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2404元(以247296.9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截图、皖江壹号院项目部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劳务班组结算核定汇总表、律师函及邮寄、签收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清偿,但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卓凡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47296.91元及其相应部分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其中本金206932.0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8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元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