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涛,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私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作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狮子山社区物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马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根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都公司)、原审第三人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王军涛,被上诉人铜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原审第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借用中天公司资质与迪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挂靠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本案不适用合同相对性。***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直接向迪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本案所涉款项系迪诺公司向***履行法定义务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为特定的款项,属于***所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而非普通债权,足以对抗铜都公司的相关权利。4.(2016)皖0705执3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铜都公司二审答辩称:1.确认工程款所有权属于***享有的民事调解书,形成时间在裁定查封65万元债权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该确权的民事调解书;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工程款属于中天公司所有。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的上诉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天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迪诺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中天公司到期债权65万元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天公司与迪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皖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迪诺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7851026.6元。之后,中天公司即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迪诺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履行全部判决义务。执行中,中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代理人,代为收取执行款项。迪诺公司也向中院执行局出具申请书,要求将执行款全部支付给***。上述授权委托书以及申请书均表示,***系案件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中天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执行的工程款应为***个人所有。铜都公司与中天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2016)皖0705民初2320号判决,判令中天公司支付铜都公司工程款5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铜都公司即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705执3168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中天公司在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迪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5万元。2017年5月22日,***作为原告,以中天公司为被告,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讼中双方要求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协议,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协议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中天公司确认相关工程系由***承包施工完毕,(2016)皖民终2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全部归***所有。2017年4月25日,***就(2016)皖0705执316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皖0705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即中天公司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由迪诺公司交纳的执行款中的65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本案讼争的执行款65万元,系中天公司与迪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定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为迪诺公司,接受支付的权利人为中天公司。即便***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对挂靠合同的相对方(即中天公司)享有请求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请求权,并不必然直接获得迪诺公司所支付工程款的所有权或其他相关权利;其次,中天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表明***作为受托人,享有代表中天公司处理其委托的办理相关执行事务的授权,***从事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中天公司享有和承担,***并不能因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即当然成为执行工程款的所有人;再次,本案讼争工程款作为一种货币财产,属于特殊的动产,所有权应当以占有为原则予以确认,***并未占有讼争执行款,故不存在对讼争执行款产生所有权的问题。中天公司与***在相关案件中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款全部归***所有,此种转让请求权的行为不能对抗约定外的其他债权人铜都公司。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一份,以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要向迪诺公司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
铜都公司质证意见:对***在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开票义务人是中天公司,***不是直接向迪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人,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本院认证意见:(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7)皖0705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在案涉65万元工程款被采取执行措施后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排除执行异议的依据。
本院其它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对案涉65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在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执3168号执行案件中,铜都公司系申请执行人,中天公司为被执行人;而在另起案件中,中天公司因承建脱硝催化剂项目,在迪诺公司处享有7851026.6元工程款到期债权的事实,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裁定提取中天公司在迪诺公司处的工程款65万元并要求迪诺公司协助执行,并无不当。***即使是迪诺公司脱硝催化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依据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向中天公司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赋予其一定的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情形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主要是解决实际施工人的诉权问题。现迪诺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并执行到位,而(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又系在涉案65万元工程款被采取执行措施后作出的,故***上诉称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专属实体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爱玉
审判员  方 彤
审判员  陈锦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 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