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私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48989962。
法定代表人:洪作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社区物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7755104X3。
法定代表人:马庆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都装饰公司)、原审被告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被上诉人铜都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被上诉人中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铜都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与中天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铜都装饰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与1609号民事调解书无利害关系,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2.***与中天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资金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挪用,所以迪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有特定性,仅属于***所有。1609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自愿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抵消特定债务,并未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程序内容均合法。3.160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同年8月14日,***即以该调解书为证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铜都装饰公司应当在2018年2月14日前提起诉讼,本案撤销之诉超出除斥期间。
铜都装饰公司二审答辩称:1.16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被铜都装饰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的工程款归***所有,直接损害了铜都装饰公司的执行权益。2.1609号民事调解书实际就是为了稀释中天建设公司的债务,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3.铜都装饰公司直至2017年12月底领取诉讼材料时才得知民事调解书的存在,不可能提前知道,没有超出除斥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天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铜都装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铜都装饰公司诉中天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705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天建设公司支付铜都装饰公司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铜都装饰公司申请执行后,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皖0705执3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中天建设公司在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公司)的工程款65万元。2017年4月6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中天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一、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催化剂项目一期工程由***承包施工完毕。安徽省高院(2016)皖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催化剂项目一期工程所欠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7851026.6元全部为***所有,***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剩余3431704元工程款未收到。二、经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工程款总额为3431704元(未扣管理费、税金)。此款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直接从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取,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协助。三、本协议签订时***向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管理费52510.27元[按安徽省高院(2016)皖终284号案件计算,最终根据开票金额多退少补],并在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时,一次性支付税金。四、上述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等项目善后事宜由***办理,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助,直至整个项目工程验收完毕。五、***取得上述工程款并支付管理费、税金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了结,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六、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承担。”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7年8月14日,***以该民事调解书为证据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中天建设公司到期债权65万元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皖0705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2日,铜都装饰公司认为(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直接损害了其民事权益,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铜都装饰公司以1609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第三人行使撤销之诉的形式要件。铜都装饰公司不是(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其主张是在(2017)皖0705民初3678号民事诉讼中才知晓民事调解书的事实,符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要件。(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项“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催化剂项目一期工程由***承包施工完毕。安徽省高院(2016)皖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催化剂项目一期工程所欠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7851026.6元全部为***所有。”因调解书中约定的工程款作为一种货币财产,属于特殊的动产,所有权应当以占有为原则予以确认,***并未占有讼争执行款,故不存在对讼争执行款产生所有权的问题,且调解书中约定的工程款已在该案诉讼前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该约定损害了约定外的其他债权人权益。综上所述,铜都装饰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有误,应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安徽省高院(2016)皖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催化剂项目一期工程所欠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7851026.6元全部为***所有”的内容。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天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案涉(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有无损害铜都装饰公司的民事权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迪诺公司应付中天建设公司工程款7851026.6元;经本院强制执行,迪诺公司将上述款项付至本院账户;后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根据铜都装饰公司的申请,裁定提取中天建设公司上述执行款项中的65万元,并请求本院予以协助执行。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铜都装饰公司对迪诺公司付至本院账户的65万元工程款,享有排除中天建设公司任意处分的权利。***依据其与中天建设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享有的是请求中天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铜都装饰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天建设公司明知铜都装饰公司对中天建设公司名下的工程款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却避开铜都装饰公司,通过与***达成调解协议的形式,另案请求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确认迪诺公司应付中天建设公司工程款7851026.6元全部为***所有。(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既与中天建设公司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部分执行的现状不符,又明显损害了铜都装饰公司的民事权益。铜都装饰公司请求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诉讼主体适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铜都装饰公司称其2017年12月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才发现案涉调解书的存在,故***上诉称铜都装饰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出除斥期间的意见,本院应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铜都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爱玉
审判员  方 彤
审判员  陈锦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继贵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