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705民撤2号
原告: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私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489899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社区物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7755104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铜都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都装饰公司)与被告***、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都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中天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铜官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作出(2016)皖0705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铜官区人民法院对中天建设公司在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公司)的生效债权采取了执行措施,被告中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将已经被采取执行措施的全部债权确定归吴书保所有,***以调解书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案件认为调解协议无效,未采纳。原告认为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直接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吴书保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铜都公司与中天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中天公司与***系建设工程关系,所有原告不是第三人,没有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2、铜官区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内容合法,事实客观。3、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应当在6个月内提起,原告未在6个月内提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天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经过不持异议;2、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1)中天公司与***达成的调解书,未损害到铜都公司的利益,铜都公司不享有诉讼利益。铜都公司应当通过推动执行的方式来实现债权。***挂靠在中天公司与迪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依照协议,***对中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起诉至法院后,中天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安徽省高院判决确定的迪诺公司应付中天公司的工程款,全部归吴书保所有,该协议实质系中天公司将执行款请求权转让给***,以抵消***对中天公司工程款的请求权。(2)原案之诉并不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挂靠中天公司与迪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同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件事实清楚,双方自愿,以债权的转让抵消所欠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恶意的转移财产,原案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案审理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的结果亦没有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不具有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中天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铜官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作出(2016)皖0705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天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原告申请执行后,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皖0705执3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中天建设公司在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公司)的工程款65万元。2017年4月6日,***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中天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自行达成协议,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催化剂项目一期工程由***承包施工完毕。安徽省高院(2016皖民終2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催化剂项目一期工程所欠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7851026.6元全部为***所有,***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剩余3431704元工程款未收到。二、经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工程款总额为3431704元(未扣管理费、税金)。此款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直接从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取,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协助。三、本协议签订时***向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管理费52510.27元[按安徽省高院(2016)皖民終284号案件计算,最终根据开票金额多退少补],并在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时,一次性支付税金。四、上述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等项目善后事宜由***办理,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助,直至整个项目工程验收完毕。五、***取得上述工程款并支付管理费、税金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了结,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六、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承担。”2017年8月14日,***以该调解书为证据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中天公司到期债权65万元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执,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皖0705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即中天公司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由迪诺公司交纳的执行款中的65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讼争的执行款65万元,系中天公司与迪诺公司相关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款,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定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为迪诺公司,接受支付的权利人为中天公司。故中天公司在终审判决作出后,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且迪诺公司向执行机关交付相关执行款后,只有中天公司有权要求执行机关向其转交相关执行工程款。原告即便作为相关案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对挂靠合同的相对方(即中天公司)享有请求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请求权,并不必然直接获得迪诺公司所支付工程款的所有权或其他相关权利;其次,本案中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表明原告作为受托人,享有代表中天公司处理其委托的办理相关执行事务的授权,原告从事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中天公司享有和承担,但原告本人并不能因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即当然成为执行工程款的所有人;再次,本案讼争工程款作为一种货币财产,属于特殊的动产,所有权应当以占有为原则予以确认,原告并未占有讼争执行款,故不存在对讼争执行款产生所有权的问题,中天公司与原告在相关案件中达成协议,约定高院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实质系中天公司将交付执行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充原告对其相关工程款的请求权,但因原告对中天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故此种转让请求权的行为不能对抗约定外的其他债权人铜都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书保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2日,原告认为(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直接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遂提起撤销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6)皖0705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705执3168号执行裁定书、(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2017)皖0705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之间的调解书同原告是否有厉害关系;2、原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撤销之诉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法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其以1609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第三人行使撤销之诉的形式要件,可以对1609号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不是(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主张是在(2017)皖0705民初3678号民事诉讼中才知晓(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事实,符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关于争议焦点3,(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项“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催化剂项目一期工程由***承包施工完毕。安徽省高院(2016皖民終2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催化剂项目一期工程所欠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7851026.6元全部为吴书保所有。”因调解书中约定的工程款作为一种货币财产,属于特殊的动产,所有权应当以占有为原则予以确认,原告并未占有讼争执行款,故不存在对讼争执行款产生所有权的问题,且调解书中约定的工程款已在该案诉讼前被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故该约定损害了约定外的其他债权人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有误,应依法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7)皖0705民初160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安徽省高院(2016皖民終2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安徽迪诺环保新材料催化剂项目一期工程所欠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7851026.6元全部为吴书保所有”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铜陵市中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由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