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3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合店路以北1#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朱家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洁,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翔,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原审被告:王家好,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好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就***主张的劳务报酬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诉讼请求实体权利已得以实现。2019年6月13日,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9元,由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静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