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7572号
原告:沈运福,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县。
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合店路以北1#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106426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文筑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城关镇桃溪东路与华山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RREWK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运福与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筑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运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筑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5029元;判令被告**文筑地产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文筑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县城关镇桃溪东路与华山路交口“桃溪华府”发包给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了上述工程施工,成立了**桃溪华府项目部。2019年9月28日,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桃溪华府项目部又将**桃溪华府工程中3号楼、S2号楼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及2020年9月23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实行包工包料,全部模板制作工程。约定合同价款计算按施工图纸面积等内容。补充协议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按95%支付,余款5%竣工验收交房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并于2021年6月2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上述工程款除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外,2021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8950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8万元,余款拒不支付。
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桃溪华府工程,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进行施工,其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为获取工程利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是其组织施工的方式之一,结合原告证据,劳务关系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均为原告与**双方之间进行,因此,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类案判决,对该系列案件均应秉承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情况,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其主张的权利应向**主张。
被告**文筑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文筑地产有限公司将桃溪华府部分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与沈运福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沈运福要求**文筑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对《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该观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广泛执行。从沈运福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沈运福是从**处承接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会议纪要的精神,沈运福不符合《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文筑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业主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能够查清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两被告就案涉项目尚未完成进行结算,本案无法查明**文筑地产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更无法查明欠付金额,即便沈运福符合《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文筑地产有限公司也不应就本案承担付款责任。该观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广泛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筑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县城关镇桃溪东路与华山路交口“桃溪华府”项目一标段施工发包给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按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包工、包料、包工棚、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安装、包调试、包检测、包验收、包管理费和利润、包税费、包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由乙方(指**)承担的人员保险、包材料制作、加工、运输、装卸、成品保护、场内运输、维护、各项检测费用(含防水二次试水)、措施费用和风险费用等全部费用。本项目实行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风险经营,即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乙方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自行解决项目所需的各种垫资、押金、保证金等,在承包期间内乙方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019年9月28日,**以**桃溪华府项目部名义与沈运福木工班组名义签订《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2020年9月2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桃溪华府项目中3号楼、S2号楼模板制作发包给沈运福木工班组。合同约定,由原告实行包工包料,承包全部模板制作,**和原告分别以双方代表人名义签字。2021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结算,还欠原告工程款895029元。2022年1月,**向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委托其向工人转账28万元,原告作为木工班组长签字确认并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包项目施工后,又与**签订合同,虽以内部承包形式,但实质属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代表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事后进行了追认,故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文筑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运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5元,由原告沈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