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23民初1000号
原告:舒城县某建材商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经营者:胡某,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合店路以北1#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刘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王某,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曹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原告舒城县某建材商行(下称“建联商行”)与安徽省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文一公司”)、刘某、王某、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联商行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王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联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所欠煤矸石配砖货款人民币93061.12元以及自2021年5月29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债务利息(以93061.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自2021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24年6月29日的迟延付款债务利息为19827元(93061.12×3.45%×2÷365日/年×1127天=19827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舒城文筑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舒城县××路××路××项目建设工程,第一被告系该项目工程中3#、5#、8#、9#、15#、16#、17#楼的施工总包单位。第一被告为建设前述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安排第二、三、四被告联系原告,由原告向前述工程供应煤矸石配砖,据统计,原告在前述期间前后合计供应煤矸石配砖合计货款263061.12元,原告也根据四被告要求开具相关税务发票,第一被告先后于2020年8月13日、8月28日、9月30日、11月19日、11月20日和2021年4月14日分别转账30000元、40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合计付款170000元,两比尾欠货款93061.12元。另,第二、第三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22年5月11日在蜀山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为催要前述尾欠货款,原告经营者多次和第三、第四被告通过微信或短信进行沟通,第三、第四被告均在微信里答应尽快安排付款。其中第四被告于2021年6月9日上午10:45表态“胡总昨天在合肥有事,工程款目前没到,到了我和刘总说,叫他给你安排”。第三被告于2024年2月5日下午16:06在微信里表态“你好,甲方款还没到哦,来了会安排的”。现原告多次联系几被告,被告未予以任何答复。为保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相关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基本情况;证据2、第一被告企业信息网上打印件及公司内档相关材料、第二、三、四被告公安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另外证明第一被告公司的联系电话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证据3、第二、第三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于2022年5月11日,在蜀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故对于发生在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的案涉债务,若法院不能认定为第一被告的债务的话,即应认定为被告二、三的夫妻共同债务;位于合肥市滨湖区××路××号××幢××室、产权证号为皖(2019)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0号以及位于蜀山区习友路958号三盛颐景园4幢601室、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110132583号两处房屋,属于第二、第三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桃溪华府3#、5#、8#、9#、15#、16#、17#楼竣工验收公示以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所供应煤矸石配砖的案涉工程承建单位,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舒城文筑地产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26日经过舒城县相关主管单位竣工验收;证据5、桃溪华府煤矸石配砖送货清单五份、对账清单一份以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马河口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七份,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先后合计向第一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煤矸石配砖金额为人民币263061.12元;第一被告对于原告前述销售的煤矸石配砖,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8月28日、9月30日、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21日以及2021年4月14日,先后七次合计转账170000元;第一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五份、由相关人员签字、金额合计为263061.12元的送货清单,予以付款170000元,说明第一被告对于该相关送货清单的真实性,是不持异议的;第一被告对于经第二、三、四被告联系、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煤矸石配砖予以付款的行为,构成了对第二、三、四被告在案涉煤矸石配砖采购方面的事后追认,依法应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6、原告经营者与第三被告微信聊天截图五张、与第四被告微信聊天、短信联系截图六张,证明原告前述所举五张送货清单,是客观真实的;结合前述证据三,案涉煤矸石配砖交易,系第二、三、四被告联系的。
被告文一公司辩称,首先文一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被告刘某与本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刘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本项目实行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风险经营,刘某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某自行解决项目所需的各种垫资、押金、保证金等,在承包期限内,刘某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刘某承担。因此本案合同相对方及实际合同履行方为刘某。原告与本公司并未有直接的结算及任何合同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该被告举证有:证据1、文一公司与刘某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付款申请单一组,证明根据被告刘某与本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刘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本项目实行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风险经营,刘某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某自行解决项目所需的各种垫资、押金、保证金等,在承包期限内,刘某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刘某承担。(具体在合同第2条第1项承包方式约定里),付款申请单证明目的是本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刘某申请的,本公司代为付款,本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证据2、授权委托书(电子档)一份,证明刘某与王某曾共同向文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凡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一切事项由刘某全权委托王某代表其处理,王某在本项目上的签字视同刘某本人签名,在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委托人(刘某)承担,与贵司(文一公司)无关。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送砖一事属实,具体金额由王某与对方结算为准,本人记不清了。并委托王某和对方核实后即以后的付款。拖欠货款不是本人所愿,因开发商拖欠大量尾款所造成的这样的事实。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尾款没有利息之说,但本人在开发商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并优先支付给原告。
被告王某辩称,本人是涉案项目上的会计,负责项目付款,办理手续及结算等业务。这个材料是用在工地上的,项目盈亏与本人无关。项目上的钱来了就会及时支付,具体是谁支付不清楚。本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该被告举证有:工资表一份,证明本人在项目上是管理人员并由劳务公司(双锁、瑞拓)给本人发工资。
被告曹某辩称,本人是涉案项目上的行管人员,负责项目上材料供应及电话联系等业务,本案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是具体多少不清楚。本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该被告举证有:工资表一份,证明本人在项目上是管理人员并由劳务公司(双锁、瑞拓)给本人发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文一公司系舒城桃溪华府一标段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并与刘某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交由刘某实际施工。刘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22年5月11日登记离婚),王某在刘某的工程项目部从事会计等工作;曹某在刘某的工程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刘某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建联商行购买煤矸石配砖,原告按照要求向舒城桃溪华府一标段项目工地发送了煤矸石配砖,并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材料员***签具送砖清单。2021年5月29日,经原告与***对账,签字确认总砖款263061.12元,已付170000元,下欠93061.12元,被告王某对此表示认可。此后,原告向第三、第四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号及第一被告所举证据1、2、第三、第四被告所举工资表等在卷佐证,具备证据属性,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矸石配砖,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合法有效,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当事人陈述及送货清单、对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刘某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相应对价。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货款93061.12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妥;逾期付款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文一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文一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为第二被告雇佣人员,与原告联系沟通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虽然系第二被告工地授权的会计人员,负责项目、结算、付款等业务,但其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且案涉货物买卖事实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共同参与经营,故依法应当认定案涉货款债务系被告刘某与王某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王某给付原告舒城县某建材商行货款93061.1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25年1月20日)始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舒城县某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