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2028号
原告:温州市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东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轶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范泽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五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少华。
原告温州市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市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00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3000元监理费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265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8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理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605地块;工程监理服务期为24个月,以开工时间为准;本工程监理费为25元/平方米(其中包括人工工资20元/平方米,公司利润、办公开支等5元/平方米),超出服务期每月支付人工工资32000元(即2011年6月1日以后至工程预竣工验收);付款方式为每月预支生活费10000元,工程结顶后付到总监理费的50%,竣工验收后付清总监理费。2018年1月9日,双方就监理费进行结算,确认上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日,停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监理费3003000元。之后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据此建立了监理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已于2018年1月9日就监理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用3003000元,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上述监理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原告虽主张结算时双方约定立即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003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85元,减半收取15542.5元,由被告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汉丁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赛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