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民终字第2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迈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21号3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新,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迈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新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10分左右,***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小区内道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区横蓉村32-1十字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由北往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第0282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于***未让右方来车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698.85元。2015年6月8日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费以60日为宜。***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人民币40678.6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迈普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迈普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838.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迈普公司承担。***、迈普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车辆投保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医疗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由于***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迈普公司承担。迈普公司就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与迈普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迈普公司予以赔偿。
原审诉讼中,***与迈普公司表示,***作为迈普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的垫付款项一体结算,待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双方内部再自行进行结算。
原审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对***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当事人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因保险公司系当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未能就鉴定意见异议作具体明确的表述并说明理由,且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法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37698.85元,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70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主张720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主张3600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主张77278.5元。其主张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7500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主张500元,考虑该费用系***就医必然发生,法院酌定300元。综上,法院核定***的损失为127367.3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67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918.96元;由迈普公司赔偿***医疗费计3769.89元(在***已支付的40678.6元中抵扣)。综上,法院对***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法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98678.5元(其中支付***64289.8元;支付***34388.7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24918.96元。三、常州迈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计3769.89元(在***已支付的40678.6元中抵扣)。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负担;鉴定费2520元,由迈普公司负担(在***已支付的40678.6元中抵扣)。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的鉴定不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上庭接受质证,但一审未安排,一审判决存在不合理之处,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辩称,被上诉人一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伤残有异,一审判决事情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迈普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基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由法院委托,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在审理中,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及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审查该鉴定单位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于作出的鉴定意见说明充分、送检材料亦经当事人双方质证,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应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迪
代理审判员*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