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

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11004号
原告: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29号附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和社区3组温玉路2318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
原告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王丹,被告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52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项105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所需货物,并由原告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至被告或被告项目处。供货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书面对账单,载明:自2019年5月10日起截止201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价值125210元,2020年3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20000元,尚欠105210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21年7月20日之前结清该笔款项。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就支付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甚至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一再推脱,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欠原告105210元,利息不认可,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对账单证明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尚欠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5210元。该对账单上加盖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和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在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处写明:“该笔材料款经协商在2021年7月20号之前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和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5210元;又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521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从2021年7月21日起以10521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105210元和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21日起以10521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