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

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与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和社区3组温玉路23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29号附99号。 法定代表人:**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1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兴和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欠款金额的对账单没有人签字确认,且未考虑兴和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 ***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兴和乐公司向***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52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项105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兴和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浩公司提交对账单证明兴和乐公司尚欠***浩公司货款105210元。该对账单上加盖***浩公司印章和兴和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在***浩公司加盖印章处写明:“该笔材料款经协商在2021年7月20号之前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浩公司印章和兴和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能够证明兴和乐公司欠***浩公司货款105210元;又因兴和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反驳***浩公司主张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支持***浩公司主张的要求兴和乐公司支付***浩公司货款105210元的诉讼请求。对***浩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利息从2021年7月21日起以10521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兴和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浩公司 1052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21日起以10521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元,由***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兴和乐公司认为对账单无人签字确认,不应依此要求其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兴和乐公司在案涉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兴和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该对账单系其副总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加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以对账单认定兴和乐公司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兴和乐公司所提的质量问题,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和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上诉人四川兴和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