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93民初1513号 原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国际广场1幢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334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苏0113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2023)辽0293民初614号原告**与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辽0293民初61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