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兰州俊雅科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2554号 原告:兰州俊雅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0号第2405室(世纪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15号金运大厦5楼。 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国际广场1幢5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兰州俊雅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雅公司)与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银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向原告工程款15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就十荟团库内强弱电改造及水房安装工程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96,000元。202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56,800元。工程完工后,由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通过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未答辩。 银河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被告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俊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俊雅公司承包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州市××#××#××荟团库内的强弱电改造及水房安装工程。工期从2021年8月6日开工至2021年9月10日前竣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96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约定了安全施工事项。合同签订后,俊雅公司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2021年9月10***公司与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56800元,由于十荟团公司已将***撤仓,所有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均已废止不再使用,不存在质保问题,待十荟团支付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全额工程款后,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即全额支付俊雅公司,不再预留质保金。工程完工后,由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后,***公司开具了普通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但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并未依约支付俊雅公司工程款,俊雅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系银河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在兰州市注册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合同、工程验收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俊雅公司与被告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俊雅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将增值税发票交付银河物业兰州分公司。银河物业兰州分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俊雅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6,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俊雅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6,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河公司兰州分公司、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兰州俊雅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56,800元; 二、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应付款项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