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93民初1511号 原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国际广场1幢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334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现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均不服大***案字[2022]第251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应将两案合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辽0293民初266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孙 蕾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