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2909号
原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洁服务费人民币863,347.6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63,347.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家乐福)保洁服务承包合同》,2021年8月,被告汕头分公司与原告亦签订了《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保洁服务费。原被告于2022年9月14日结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欠原告保洁服务费1,100,930.72元,分5期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37,583.08元后便不再继续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双月结算,原告未能证明其诉请的服务费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使原告主张的服务费金额无误,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LPR。本案案情简单,律师费过高且非必要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保全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家乐福)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家乐福门店保洁服务。合同另约定了服务费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汕头分公司签订《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亦约定了上述内容。
2022年9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6月7日签订了《(家乐福)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甲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2021年7月份尚欠甲方保洁服务费金额753,923.72元;另外,乙方汕头分公司与甲方于2021年8月签订了《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甲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尚欠甲方保洁服务费金额为347,007元(含保证金83,520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承诺在2023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并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以上保洁服务费共计1,100,930.72元,分5期还款:第一期: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237,583.08元;第二期: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230,361.91元;第三期: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219,254.34元;第四期: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9,452.44元:第五期: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204,278.95元。二、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的款项,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以未支付款项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完全付清之日止;且该分期还款协议不再履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所有款项一次性支付甲方。三、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时足额还款的,甲方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甲方的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差旅费等)。还款协议书另约定了管辖等其他事项。
2022年9月30日,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37,583.08元。服务费余款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出律师费2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洁服务承包合同、还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聘请律师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案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863,347.6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服务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系原被告明确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起算时间,因第二期款项履行截止时间系2022年10月30日,故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22年10月31日。对于律师费损失,原被告已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863,347.64元及违约金(以863,347.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202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5.28元,减半收取计6,342.64元,财产保全费4,962.64元,合计11,305.28元,由被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䶮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