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1833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1月14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原告***,女,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原告戴伟青,男,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全,江西张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水北工业园迎春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28389311G。
法定代表人朱洪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煜,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华天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柘林镇司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915761006619。
法定代表人朱迎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煜,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伟青与被告常州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宇建设公司)、江西华天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天旅游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和平独任审判,法官助理黄斌,书记员刘安安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全,被告广宇建设公司、华天旅游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申请,经双方庭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7月戴征根与被告广宇建设公司先后签订4份协议,约定被告广宇建设公司将华天旅游地产公司开发的“驳岸工程”、“真石漆工程”、“商业街沿廊、挡土墙、厕所工程”、“华一商业街(2#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戴征根施工。以上工程项目早已完工,但至今仍有隐蔽工程款1156060.18元未付。2021年2月27日,戴征根因突发高血压性脑病身亡,四原告系戴征根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宇建设公司、华天旅游地产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以上工程款1156060.18元,并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暂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1424266元,本息共计2580326.18元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宇建设公司辩称,广宇建设公司承包给戴征根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天旅游地产公司辩称,华天旅游地产公司与戴征根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本案时过多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宇建设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是以建筑安装、装潢为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8日,被告广宇建设公司与戴征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广宇建设公司承揽施工的庐山西海司马旅游码头驳岸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戴征根施工,并约定乙方戴征根负担提供所承包工程结算总结的61%数量的材料发票,28%的人工工资做财务账。2012年7月14日,被告广宇建设公司与戴征根签订《商业广场、沿湖商业街、贵宾楼、美食园真石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广宇建设公司承揽施工的庐山西海“沿湖商业街真石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戴征根施工,约定结算为56元/㎡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并约定涉及工程造价变动的隐蔽工程签证,需由指定工程技术部相关人员签字签证后方可生效。2012年7月30日,被告广宇建设公司与戴征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广宇建设公司承揽施工的庐山西海“华一商业街(2#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戴征根施工,并约定工程相关市场交易、劳动保险费、印花税等由施工单位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戴征根承担,涉及工程造价变动的隐蔽工程签证,需由指定工程技术部相关人员签字签证后方可生效。后被告广宇建设公司又与戴征根签订《商业街沿廊、挡土墙、厕所工程合同》,约定将广宇建设公司承揽施工的庐山西海司马码头“商业街沿廊、挡土墙、厕所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戴征根施工,工程价款按实结算,装饰材料由广宇建设公司确定,2013年3月20日前开工,工期70日历天,合同其他条款参照“华一商业街(2#楼)”工程条款。以上工程均陆续完工,现均已投入使用。2017年1月9日,以上工程款经被告广宇建设公司、华天旅游地产公司与戴征根核算,签署《对账确认书》载明“戴征根承包华天商业街、驳岸、挡土墙、公厕等四项工程,截止2017年1月9日,商业街尚余工程款350966.84元。驳岸、挡土墙、公厕合计尚余工程款186755.67元。累计以上四项工程尚余工程款537722.61元。其中驳岸工程款尚欠材料发票75971元,商业街尚欠材料发票3181296.39元,挡土墙、公厕尚欠材料发票473813.23元,合计欠材料发票3731080.62元”。之后被告广宇建设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向戴征根支付220000元工程款,2018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8年12月26日向戴征根的合伙人卢德平支付工程尾款169711元,最后尚余工程款78011.61元(537722.61元-220000元-70000元-169711元)。2021年2月27日,戴征根因突发高血压性脑病身亡,四原告系戴征根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四原告诉来本院,诉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戴征根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投入使用,经双方对账后,最后尚余工程款78011.61元未付。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戴征根负责施工的隐蔽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在工程施工中,隐蔽工程是指地基、电气管线、供水供热管线等需要覆盖、掩盖的工程。在装修工序中,这些“隐蔽工程”都会被后一道工序所覆盖。每一个工程中的隐蔽工程需由业主、工程监理、施工负责人参与,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继续施工。但隐蔽工程不是独立的工程,是承揽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必须与工程进展同步验收,与工程款一同支付。本案中戴征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隐蔽工程条款,因此隐蔽工程款属于合同工程款的应有内容。2017年1月9日,戴征根负责施工工程的相关方经结算,签署了《对账确认书》,该对账即是对总工程款的结算,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各方结算的依据。结算后最后尚余工程款78011.61元,该款少于被告未提交材料发票3731080.62元应负担的税额,根据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戴征根承担工程税费的约定,故被告广宇建设公司以该款抵扣戴征根应承担的发票税款金额,符合在建设工程项目中金钱债务抵消原则。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伟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43元,减半收取13721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和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斌
书 记 员 刘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