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伊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路幸福岛营业房2-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教育体育局。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伊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宁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中宁县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3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伊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发回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中宁县教育局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双方没有就仲裁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不应根据仲裁协议驳回起诉。
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宁县教育局向伊达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880061元;2.伊达公司向中宁县教育局支付逾期利息9.89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中宁县教育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中宁县教育局的辩解理由成立。对中宁县教育局的辩解观点,予以采信。裁定:驳回伊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795元,退还伊达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伊达公司、中宁县教育局在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应将争端提交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存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人民法院也不进行仲裁,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现双方未就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前述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35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金芳
审 判 员 蒋玉春
审 判 员 黄 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津
书 记 员 田学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