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30民初3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雷采云,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湖南建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建瓴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828号恒盛世家城9号栋1403号。
法定代表人:鲁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雷采云、湖南建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在收到本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川  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  丽  娟
书 记 员 石丽娟(兼)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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