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30执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执行人:湖南建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建瓴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828号恒盛世家城9栋1403号。
法定代表人:鲁博,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建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湘1230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建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执行,在本院尚未向被执行人***、湖南建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前,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8日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湘1230执8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龙海波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蓉
书 记 员 李健昌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