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30民初71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湖南建瓴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828号恒盛世家城9栋1403号。
法定代表人:鲁博,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瓴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00.00元及利息254.9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瓴公司中标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黄寨村机耕道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负责施工建设。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开始雇请原告***为涉案工程驾驶挖掘机,双方对工资等达成口头约定,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3月26日,原告***不再参与项目建设。经结算,原告***的工资应为1400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20年8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被告建瓴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挖机工作费用14000.00元,承诺于2020年8月底前付清。
2、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建瓴公司承包的。
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生效类案判决被告建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建瓴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3组证据全部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瓴公司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建瓴公司承包了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等4个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〇一九年)第四标工程后,安排其员工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雇请了原告***为涉案工程开挖掘机。202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挖机工作费用14000.00元,承诺于2020年8月底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建瓴公司、***均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建瓴公司的名义通过口头约定及实际行为与原告***达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建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承担依约履行全部债务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瓴公司支付欠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付款义务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建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瓴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4000.00元及利息254.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湖南建瓴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雨龙
审判员  潘 勇
审判员  龙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羽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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