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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湖南建瓴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230民初17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湖南建瓴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828号恒盛世家城9号栋14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瓴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进行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勇 书 记 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