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3民初1074号
原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无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553373499J。
法定代表人:郑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赵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赵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923MEA1286362。
法定代表人:张华格,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赵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桥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政、被告赵桥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38,637.08元及利息166,069.23元(利息金额暂算至2021年1月3日,要求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赵桥社区5#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期限18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2、工程价款为4,951,637.08元。3、原告的项目经理为蒋红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回迁户也已回迁居住,关于工程款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分16次支付了3,113,000元,剩余1,838,637.08元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赵桥居委会辩称:1.被告已经付清了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2.即使没有付清工程款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的节点,合同约定的节点是工程主体完成之后付到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审计定案值的95%,现在工程主体完工还没进行竣工验收和审计定案,所以工程款付至60%就可以。现在的付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原告合同价款,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被告将东平街道赵桥社区棚户区改造5#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2.工期180天,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3.工程总价款4951637.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建设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3113000元,剩余1838937.08元至今未付。证据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分16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113000元。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一中的利息计算数额。证据四、(2019)鲁0923民初1823号、(2020)鲁09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证实:1、原告和潘庆国之间是转包关系,即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潘庆国;2、原告在2019年该案件起诉之前仅欠潘庆国8万余元且该8万元在进入执行后我公司已经履行,现我公司已不欠潘庆国工程款,潘庆国也无权以欠付工程款为由与被告进行结算。证据五、证人陈某证言,内容为案涉工程在2018年10月份其粉刷外墙时,已经有住户开始装修房子;其与潘庆国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潘庆国为挂靠关系,但对于何为挂靠何为转包其不清楚。证据六、证人于某证言,内容为2018年年底其去找潘庆国要账,看见村民在装修,之前不知道潘庆国借用原告的资质,去了建设局才知道。原告对证人陈某证言无异议,对于证人于某证言,该证人陈述潘庆国是借用公司资质,只是听说,他自己并不知情。对该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均无异议。证据七、发票一宗,证实与被告之间工程款往来全部通过双方账户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被告赵桥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没有达到付款节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全,被告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9次共计3,296,637.08元,并且通过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潘庆国收取的现金165万元,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4,946,637.08元。对证据三有异议,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原告在陈述诉讼请求时说是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利率计算的,按照这个规定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该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两份判决书中记载的审理的重点是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原告与潘庆国之间的关系是挂靠还是转包关系,因此不能以该两份判决书作为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潘庆国的证据,因为在原一二审过程中及今天的法庭上,原告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潘庆国的转包合同,及原告将本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潘庆国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潘庆国之间是转包关系,并且不欠潘庆国工程款。被告对证据五、六二证人证言均有异议。首先,原告申请证人作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其次,从证人证言来看,原告许诺为证人催要工程款,证人才来作证,因此,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从证言内容也可以证明,潘庆国在承包工程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资质,二者系挂靠关系。对证据七无异议,但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支付款项以被告提交的本院采信的证据金额为准。对于证据三中被告认可的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六,结合被告主张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主张,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系2018年底入住。对证据七予以采信,但应当以本院认定的支付金额为准。
被告赵桥居委会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赵桥社区棚户区改造5号楼银行付款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3,296,637.08元,都是潘庆国具体办理的领款结算手续。证据二、潘庆国收款条三张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潘庆国作为原告方工地负责人或实际承包人收到现金1,650,000元,均抵顶了应交被告的购房款,以上合计都是潘庆国代表原告办理的结算手续,应认定为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证据三、政府服务热线市民反映事项转办单及潘庆国出具的欠水电费等的欠据共计11份。证明:1、潘庆国以原告名义向刘保明等人出具欠其人工费和水电费的欠据,说明潘庆国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或者是原告华盛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原告有义务偿还上述欠款;2、潘庆国作为原告的工地负责人,或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权收取工程款。证据四、潘平东诉潘庆国、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2019)鲁0923民初1823号。证明:1、潘庆国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他使用原告华盛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赵桥社区5号楼工程,赵桥社区5号楼的实际承包人是潘庆国。2、潘庆国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权收取工程款。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规定,工程主体完工之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审计定案值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本案涉及的5号楼施工完毕后,原告拒不配合工程验收工作,致使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无法进行审计,依照合同上述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
原告华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的最后两笔即2020年1月23日的10万元、2020年12月1日的83,637.08元不是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中的款项,其他无异议,该两笔款项是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而支付的款项,该两笔款项不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现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增加的工程量。对证据二,对潘庆国出具的三张收到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统计的工程款明细表的质证意见:潘庆国与原告之间是转包关系,即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潘庆国,潘庆国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潘庆国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潘庆国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原告不知情,原告事前也未委托或授权潘庆国与被告结算,所以潘庆国的结算行为原告不认可,该结算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的该数额不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为反驳被告该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份判决书予以证实。对证据三,只是证实潘庆国在5号楼进行过施工并雇佣工人,因欠付工人的工资款而向政府服务热线进行反映,潘庆国向工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代表其个人,并不代表华盛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潘庆国与华盛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明确查明潘庆国与华盛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对证据五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楼房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入住多年,被告以尚未进行结算和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该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及审计,原告需庭后进行核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认可全部收到,对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不一致的两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增量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3,296,637.08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证据二,形成于被告与潘庆国之间,有证据证实原告知晓且不否认或者认可的,予以支持,其他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系潘庆国向案外人出具的凭证,不能证实原告与潘庆国之间的挂靠关系。对证据四、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双方对于(2019)鲁0923民初1823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赵桥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东平街道赵桥社区棚户区改造5#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2、工期180天,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3、工程总价款4,951,637.08元;4、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基础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15%,工程主体完工后付到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审计定案值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保期按国家最新规定);5、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24个月;6、发包方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并完工。被告自2016年左右起至2020年12月1日共计向原告账户支付工程款3,296,637.08元。
2018年元月10日,潘庆国向被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被告棚改5号楼工程款87万元,其中用此款顶给王红梅30万元,潘云龙30万元,潘庆国20万元(此内容全部划上横线),潘云超7万元;同日,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案涉工程款3万元,本人同意用此款顶王明贵顶楼3万元;2018年元月15日,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案涉工程款20万元,此款用于潘荣华购房款。被告以此证实向潘庆国抵顶工程款计90万元。
被告与潘庆国、申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人购买被告商住楼,价款约130万元。被告以此主张向潘庆国抵顶工程款75万元。原告主张其与潘庆国之间结清了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对其已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进行回复。
另案潘平东就本案所涉工程诉潘庆国、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2019)鲁092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二审(2020)鲁09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均认定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潘庆国,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同时在(2019)鲁0923民初1823号庭审中,潘庆国到庭参与庭审,其主张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该案中回答其与潘庆国之间工程款是否已结算清楚时的问题时陈述“应该付清了。潘庆国通过自己的关系收取3户村民的购房款来顶工程款,顶了七八十万。……”。
本院认为,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赵桥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原告已经建设完工,被告亦已投入使用,即使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亦应当视为质量合格,同时审计定案与否并非原告责任,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4,951,637.08元,被告作为案涉债权债务的合同相对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已经直接支付款项金额为3,296,637.0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向潘知国支付工程款行为是否应当视为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二是欠款利息是否应予支付。
对于焦点一,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合同相对人为本案原、被告;其次,原告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来看,已支付的3,296,637.08元系被告直接向原告账户转入;被告主张原告与潘庆国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且(2019)鲁0923民初1823号案件中潘庆国到庭参与庭审,其主张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2019)鲁092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2020)鲁09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均认定原告与潘庆国之间系转包关系。故被告向潘庆国支付工程款并不能当然认定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在另案中认可被告向潘庆国抵顶款项并由此证实其向潘庆国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可认定原告对被告向潘庆国抵顶案涉工程款知晓且不否认,结合原告不能提交其与潘庆国之间结算并支付完毕的证据,就该部分购房款抵顶款项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潘庆国、申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商住楼的款项,因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上并未有抵顶本案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金额为约数,故对被告主张该购房款项75万元抵顶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向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4,951,637.08元-3,296,637.08元-900,000元=755,0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4,951,637.08元×5%=247,581.85元,自入住至今已超出二年,质保金应向原告支付,故应付工程款金额中不再扣除。
对于焦点二,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利息,但在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本案实情,本院酌定对于工程款中的质保金247,581.85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余工程款755,000元-247,581.85元=507,418.15元,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赵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5,000元;
二、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赵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07,418.1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7,581.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账号:6228××××59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9元,由原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8元,被告东平县东平街道赵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 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