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3民初5209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无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553373499J。
法定代表人:郑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413066。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董事长。
被告:东平县斑鸠店镇八里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平县斑鸠店镇八里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23ME04814903。
法定代表人:苏树印,村主任。
被告:东平县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23ME0481386Y。
法定代表人:马树民,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东平县斑鸠店镇八里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汀村委会)、东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安、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宇公司、八里汀村委会、马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盛公司、广宇公司、八里汀村委会、马庄村委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2754.01元;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应村委要求到九顶社区看房交电表款,在九顶社区19号楼地下室摔下致伤。该楼群已建设完毕,尚未交付,该工程建设单位系八里汀村委会、马庄村委会,由华盛公司,广宇公司承建。该楼已建设完毕,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设置护栏,未照明,致使***跌落摔伤。依据法律规定,工程承揽施工方、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调解无效,特具状,请法院判如所诉。
华盛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时,我公司尚未进入工地施工,涉事工地尚不属于我公司的管理范围。我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招标程序中标了“山东省黄河滩区脱贫迁建工程东平县斑鸠店镇九顶社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19#、20#、25#、16#、17#、21#、22#)全部7栋楼的剩余尾工施工及质保期内的维护、维修工程”,原告2019年12月30日受伤时我公司尚未进驻工地,所以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2.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自陷风险的行为,应由其自担其责。本案事故发生于尚未完工的楼盘内,该楼盘不是公共区域,更不对外开放,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具备最基本的认知能力,应当意识到进入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其不但去了不应该去的地方,还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应自我担责。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宇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诉求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本人发生损害的事实与答辩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和关联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有过任何接触,对于答辩人是否发生损害的事实毫不知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侵权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事故发生与答辩人完全无关,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显属错误。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侵权责任,答辩人不是原告诉称的施工单位。2019年12月2日,答辩人与被告八里汀村委会即本案涉案的工程发包方签订了《解除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根据审计价款,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剩余部分留存在甲方,由甲方将剩余款项交由新的中标公司用于处理乙方施工的该工程引发的债务及后期维修保养问题等相关事宜,因乙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及后期维修保养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解决,乙方不再承担。”而本案原告诉称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根据答辩人(乙方)与业主发包方(甲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及退场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其原告俗称发生的侵权时间明显在答辩人退场之后发生的,且退场时间剩余工程由业主发包方另行招标并由新的中标施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故侵权责任的主体不可能是答辩人。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被告东平县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答辩人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其本案涉案侵权的责任主体和施工单位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外答辩人也提交了与业主发包人签订的《解除工程施工协议书》也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不是答辩人,上述两组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贵院可以予以核实。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八里汀村委会、马庄村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马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承建社区的华盛集团主体资格及当时具体情况;二、提交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一份,证实承建施工单位为***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提交东平新闻图文一册,证实2019年12月28日东平县启动斑鸠店黄河滩区搬迁,八里汀、马庄、杨闸迁入九顶社区选楼仪式,陆续开始选房,此时,九顶社区的21栋楼房全部完工选楼;四、提交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肥城矿业中心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及用药花费情况,及医嘱具体情况,证实原告受伤损失;五、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建筑楼群最早施工单位是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的受伤于该建筑公司与***盛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该楼群的交替完成施工,该建筑设施未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护栏,照明设备,造成了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2020)鲁0923民初4718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其中马明晶的证人证言部分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证人发现***受伤后及时帮助拨打120送往医院;七、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该证据来源于(2020)鲁0923民初4718号案件中经你院委托鉴定。证实原告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继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鉴定费3200元(其中鉴定费2860元,检查费用340元)。
华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1.村委的证明不属于任何一种证据形式,其最多算一种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需要本人出庭;2.单位的证明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事项,而村委是村民自治性组织,村委仅有权对自治范围之内的事项出具证明,而村委出具的证明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属于自治范围之内的事项,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电表款是由承包方承担的,而不是村民交纳,假如需要交纳电表款,交纳地点也不会在尚未完工的19号楼1单元地下室处交纳,原告去19号楼1单元地下室与交纳电表款之间没有联系,原告在诉状中称是看房交纳电表款,证明中仅证明是交纳电表款,并未证明是看房,该证明没有注明原告具体摔伤时间是白天还是晚上,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19时,在这个时间点,村委不可能安排原告去看房或交电表款,更不会允许原告进入19号楼1单元地下室处,故对该证明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定,标识牌中注明我公司是施工单位,但我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施工单位,我公司只承担了收尾及后期养护项目,标识牌显示内容不能完全体现真实的施工单位;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应提供原始载体,假如内容属实,也只是证明在2019年12月28日村委组织村民进行选房,只是选取房号,并不是看房或交房,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完毕;对证据四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户籍是东平县,原告没有在东平县住院治疗,而是去肥城医院治疗,需提供东平医院转院证明,对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放射费14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在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放射费不应支持,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出具的183.5元的收据没有注明诊疗检查项目,没有出具时间,且该单据没有包含在总的出院结算单之内,对该单据不应支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恰恰能够证实本案的施工方是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对证据六中证人的质证意见:1、证人与原告是亲叔伯兄弟关系,根据证据规则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言不可采信。2、证人陈述是马庄村委通知原告去涉案工地,马庄村委不是发包方,如果是村委通知,村委并未通知或征得施工方同意,原告的受伤应由马庄村委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3、证人陈述进入工地时有水电工人施工不属实,因为当时工地属于停工状态,第一个承包方已撤离工地,我公司尚未进入工地,该内容不属实;对证据七中的后续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自2021年8月1日起,后续治疗费不再作为鉴定事项,而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所以后续治疗的花费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而不应当再以鉴定报告为准。我公司稍后将提交泰安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通知一份。
华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山东信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的成交通知书、东平县斑鸠店镇八里汀村民委员会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各一份,证实:1,我公司中标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中标后30日内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2019年12月30日受伤时我公司尚未进入工地施工,工地当时处于停工待交接状态;2,我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是“山东省黄河滩区脱贫迁建工程东平县斑鸠店镇九顶社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19#、20#、25#、16#、17#、21#、22#)全部7栋楼的剩余尾工施工及质保期内的维护、维修工程”,该楼盘的主要承包方即实际施工方不是我公司,原告受伤时工地尚未交接给我公司,我公司尚未进入工地施工;二、提交斑鸠店镇九顶社区房屋交接单打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楼房于2020年7月21日交付给原告,原告2019年12月30日受伤时该楼盘尚未完工尚未交付,原告擅自进入施工工地,属自陷风险的行为,因此受到的伤害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三、提交东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鲁0923民初47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我公司不是案涉楼盘实际施工方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四、提交“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2021年11月24日发布的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的判例,其主要观点是:擅入烂尾楼方便坠亡,自陷风险者自担其责,并据此驳回了原告对开发商索赔的诉讼请求。根据类案同判的原则,本案的案情与该判例相同,本案也应以此观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证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五,提交泰安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通知打印件一份,证实自2021年8月1日起,鉴定机构不再受理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本身没有异议,恰恰通过被告的举证证实了九顶社区的19号楼,也就是原告受伤的楼群施工单位就是***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至于被告陈述的中标时间是12月19日,签订合同时间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但并不排除发出通知后1天内签订合同,所以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被告华盛建筑公司承建的范围之内,与原告提交的楼房标识牌确定的建设单位相吻合。对证据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受伤时系工地停工状态不属实,只能说该工程已经建设完毕,零碎的工作收尾,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房屋交接单,是约定的交接日期,但实际交接是在这之前,这与原告受伤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法院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上次起诉未有提起对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公司未有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以及举证证明,原告发生受伤系在广宇建设集团终止了原建筑施工合同,将所建设的部分建筑物已转让给***盛,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河南广宇建设的部分建筑物已全部交于***盛,之后的建设、完善、管理、服务所有权利义务都交付给了***盛,该建筑物之后的设置警示标志、设置安全护栏、设置照明警示都应当由华盛完成,正是华盛未尽到上述的安全警示义务,所以发生的涉案事故,***盛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参照性,两者发生受损害的具体情况完全不一致。对证据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只是对2020年5月14日发布的司法鉴定职业分类中的一个项目不再做相关的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司法鉴定范畴,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明确了后续治疗费用就应当予以赔偿。
广宇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广宇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或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案件相关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纳。对被告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在华盛公司未提交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对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现居住于东平县斑鸠店镇九顶社区(以下简称九顶社区)19号楼1单元702室。2019年12月30日,***经马庄村委会通知到九顶社区19号楼地下室。因视线不好,***掉入地下室中方坑。摔伤后,***被送至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并支出放射费140元。后转至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左,实际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共26803.51元。2020年9月5日,***赴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78.5元、诊察费5元。
另查明,八里汀村委会(甲方)与广宇公司(乙方)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2019年12月19日,八里汀村委会就山东省黄河滩区脱贫迁建工程东平县斑鸠店镇九顶社区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19#、20#、25#、16#、17#、21#、22#)全部7栋楼的剩余尾工施工及质保期内的维护、维修工程向华盛公司下达《成交通知书》,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受伤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交付。
再查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53元,东平县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为每天80元,东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4、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捌千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庄村委会在明知工程并未完工交付的情况下,仍通知社区成员进入施工地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具备最基本的认知能力,应当意识到进入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一般人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存有较大过错。根据原告受伤的过程、参与因素等实际情况,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庄村委会承担30%的责任为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九顶社区19号楼尚未完工交付,不属于公共场所或道路,更不对外开放。原告应当意识到进入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致使意外发生,该损害后果不应转嫁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或施工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盛公司、广宇公司、八里汀村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7127.01元(140元+26803.51元+178.5元+5元),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892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东平县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及护理期限为75天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80元/天×75天),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山东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限18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248.05元(18753元/年÷365天×180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东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提交的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为“普通饮食”,且其他医嘱中也未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案件事实及花费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但未就其中的检查费用340元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庭后自愿放弃对该340元的主张,故本院仅支持鉴定费286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对其损害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127.0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9248.0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鉴定费28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42317.06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马庄村委会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2695.12元(142317.06元×3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平县委会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695.1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县斑鸠店镇八里汀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负担1407元,被告东平县委会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葛安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奚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