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安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3229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栋艳,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无盐村。

法定代表人:郑衍华,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安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687元及利息8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000元的诉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某甲系被告公司承包的龙青高速公路龙口至莱西段项目部招远处工程的负责人,2017年至2018年王某甲多次安排职工任某甲等人在原告处购买电焊机、电缆等五金用品,价值60687元,有任某甲出具的欠款条为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687元。

被告泰安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甲系被告公司承包的龙青高速公路龙口至莱西段项目部招远处工程的负责人。2017年至2018年王某甲多次安排职工任某甲、刘某甲及其本人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电焊机、电缆等五金用品,价值60687元。2018年7月23日,被告任某甲在原告出具2017年度、2018年度的欠款总单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单、本院(2019)鲁0685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王某甲系被告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泰安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王某甲安排职工到原告处购买五金用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单及判决书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泰安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可,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0687元。

如果被告泰安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计759元,由被告泰安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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