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延辉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7-01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莱城执字第2530号
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延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泉,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振,经理。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莱城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总标的为2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陈文堂
执行员 温 强
执行员 巩 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亓 静
相关法律法规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
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