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山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新泰市青云街道。
委托代理人刘朋,男,1976年出生,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魏婷婷,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刘辉,经理。
被告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爱,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魏婷婷、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婷婷、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施工其从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下属的山东视聆通信公司工程分公司承包的移动通讯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施工费。经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对账决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2-2013)施工费80485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被告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0485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婷婷、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次决算共计110485元。已预支30000元,还欠80485元,大写捌万零肆佰捌拾伍元,2012-2013工程量80485.00(捌万零肆佰捌拾伍元整)未结算,**。2013、9、14”。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原告称被告**是承包的被告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的工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魏婷婷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邮寄费90元。
因被告魏婷婷、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两份、保全费发票一份、邮寄费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双方之间工程量、工程款等事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拖欠不还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4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是在其与被告魏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魏婷婷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魏婷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4000元,原告是按照从被告**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即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系承包的被告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工程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工程与被告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支付8048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0485元。
二、被告**、魏婷婷支付原告***欠款利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山东视聆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2元,诉讼保全费870元,邮寄费90元,共计2872元,由被告**、魏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同祯
人民陪审员  崔静菊
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