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华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裕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91执异98号
***: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连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大公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丰元街26号4-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宏济街92号1-2-2。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裕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旅游路73号。
法定代表人:于一宁,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裕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街111号1-16-5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查封、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特定资产权益融资协议及抵押合同,被执行人以其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裕联置地广场项目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向***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已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共1.6亿,被执行人逾期未还。***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债权金额远超案涉房屋价值。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的请求。本案查封前,***对案涉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已注销,***对该房屋已无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未发表意见。
经查,2013年11月5日,被执行人为借款向***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街111号在建工程为抵押物为***设定在建工程抵押,当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物清单中包含案涉房屋。2015年11月24日,经***和被执行人共同申请,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现更名为大连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案涉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3日查封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已于本院查封前注销,***对案涉房屋已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以优先受偿权为依据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张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