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81民初3788号
原告:大连御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友谊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110986—3。
法定代表人:曲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智搏,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301100008674。
法定代表人:余维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御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因了解到该案件在瓦房店市森林公安局进行刑事侦查尚未结案,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御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大连御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于德彬
审 判 员 王慧洁
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