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天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终5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街8号、10号。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传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景,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天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火石岭村。
法定代表人:夏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娜,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天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传治、张秋景,被上诉人大连天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亿锋半山墅A段景观(构筑、RC构件、种植)工程施工合同》及《亿锋半山墅A段景观(铺装、电气、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施工行为现已结束,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方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如下问题:
一、2014年10月20日之后,根据涉案工程任务联系单及工程量签证单记载,尚有工程需要继续施工,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案涉项目于2014年10月20日交由物业转移占有之日属于对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擅自使用的日期,那么对于尚未完成施工的项目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擅自使用的事实错误。
二、现有证据记载了被上诉人移交物业的施工项目,如按照工程移交物业之日确定为转移案涉工程的日期,那么对于未记载移交物业的项目所确定的转移日期的事实应予审查。
三、案涉工程涉及土建及绿化等内容,合同由此所约定的质保期的内容及期限亦不相同,基于前述,工程的转移占有或交付转移的时间点不同,上诉人主张修复的事项是否属于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应予履行的维修义务,且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进行的司法鉴定表明,案涉项目确实存有质量问题,对于存在的原因,在双方各执一词情形下,是否因使用或施工等因素所致,应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2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季 烨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