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3民初3387号
原告:大***高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经济开发区炮台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大龙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31日生,满族,大连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湛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高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高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款3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QTZ63型塔机(吊)2台,总价款730000元。并签定了购销合同书,被告提走塔吊后,没有按约定付款,至今仍仅给付390000元,拖欠尾款340000元,原告不断的讨耍,被告口头承诺给,但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本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款340000元。从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原告是基于合同履行中的给付之诉来起诉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有有效的合同,才存在履行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就不存在履行问题。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合同起诉被告支付货款。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仅给付390000元,尚欠340000元未付,不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经营发生变化,遂决定不再购买塔吊,从未支付过原告一分钱。不知原告依据什么在诉状中陈述是被告交纳的塔吊货款390000元,如果真的是被告缴纳了塔吊款,那么原告为什么时至今日未将塔吊交给被告。而本案真正的事实是原告将塔吊出卖给了案外人,因案外人销声匿迹,原告查找无果,便在合同签订的八年后起诉被告。综上,因合同未生效,且原告也未将塔吊出卖给被告,遂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XSHT-2013-10),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大连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大***高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QTZ63的塔机两台,单价365000元,合计730000元;本合同签订并收到首付货款后生效,合同生效后15日交货,由需方到供方生产厂提货;付款方式为首付3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前付150000元,7月20日前付150000元,8月20日前付1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提货地点、验收方法及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首付货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案涉两台塔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大连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安全监督系统备案打印件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一节。本案中,原告对买卖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提举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和专用收款收据,诉讼中,被告对《购销合同书》不持异议,案涉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本案原被告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并收到首付货款后生效,原告虽提供专用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收到过被告首付款,但被告对此不亦认可,否认曾向原告支付过首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本单位的专用收款收据作为被告已支付首付货款的证据,而无其他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时间和金额与合同约定付款金额与时间均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该专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买受人即被告已经支付了首付货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合同已生效。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履行一节。原告主张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两台塔吊,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产品合格证及大连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安全监督系统的塔式起重机备案信息,该信息备注的产权单位名称为“大连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抗辩该备案不能证明原告已将两台塔吊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塔吊系动产,动产的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仅提供信息备案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案涉塔吊机。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购销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塔吊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高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高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