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高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经济开发区炮台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大龙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高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案涉的塔吊作为特殊设备,在大连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上的安全监督系统V2.0上进行了登记备案。登记信息显示的设备型号与本案合同中的设备型号一致,产权单位是恒义公司,制造单位是上诉人佳云公司。基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同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发货(提货)单”,用以证明案涉设备已交付。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获得支持。
被上诉人恒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并收到首付款后生效;第六条约定,首付30万元,余款2013年6月20日前付15万,7月20日前付15万元,8月20日前付13万。从这两条约定上看,只有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20日前向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的首付款,合同才生效。但自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经营发生变化,遂没有购买塔吊,也从未向上诉人交纳过塔吊款。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问上诉人,到底你们把塔吊卖给谁了?上诉人告知卖给一个自然人,所有款项也是那个自然人拿的,其中还有一笔10万元是买塔吊的人打给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卡内,上诉人说没有给上诉人本人,打卡里的钱他们不认,于是就按照34万元起诉了。从上诉人告知的案情上看,案涉塔吊由于上诉人另外出售,所有的款项也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一分钱首付款都没有支付,为此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就不具备履行的效力,基于未生效的合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认为塔吊是动产,动产自交付之日起生效,而不是备案之日起生效,根据物权内容法定及种类法定原则,备案不能认为是交付,上诉人也不可能交付给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不是购买方,怎么可能交付塔吊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就连自己已经交付的39万元塔吊款的事实也开始否认。被上诉人退一万步讲,如果真的是被上诉人交的钱,塔吊款共计73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应在2013年8月20日前付完73万元,可直至2021年4月22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阐述此观点,不仅仅是在二审中提出。
佳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恒义公司给***公司塔吊款3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XSHT-2013-10)。该合同主要约定:恒义公司***公司购买规格型号QTZ63的塔机两台,单价365000元,合计730000元;本合同签订并收到首付货款后生效,合同生效后15日交货,由需方到供方生产厂提货;付款方式为首付3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前付150000元,7月20日前付150000元,8月20日前付1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提货地点、验收方法及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恒义公司未***公司支付过首付货款,佳云公司亦未向恒义公司交付案涉两台塔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一节。本案中,佳云公司对买卖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提举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和专用收款收据。诉讼中,恒义公司对《购销合同书》不持异议,案涉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并收到首付货款后生效。佳云公司虽提供专用收款收据拟证实佳云公司收到过恒义公司首付款;但恒义公司对此不亦认可,否认曾***公司支付过首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佳云公司仅提供本单位的专用收款收据作为恒义公司已支付首付货款的证据,而无其他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佳云公司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时间和金额与合同约定付款金额与时间均不一致,无法确认该专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佳云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买受人即恒义公司已经支付了首付货款。综上,佳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合同已生效。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履行一节。佳云公司主张其已向恒义公司交付两台塔吊,为证明该主张,佳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产品合格证及大连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安全监督系统的塔式起重机备案信息,该信息备注的产权单位名称为“大连恒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义公司抗辩该备案不能证***公司已将两台塔吊交付给恒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塔吊系动产,动产的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佳云公司仅提供信息备案等证据无法证***公司已向恒义公司实际交付案涉塔吊机。综上,佳云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购销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并生效,故佳云公司要求恒义公司给付塔吊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高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高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发货(接货)送货单四张(复印件),拟证明其已交付案涉塔吊设备。被上诉人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载明的设备型号与案涉合同所约定不一致,收据上没有被上诉人公章,签收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本院认证认为,前述收货单均为复印件,且单据上所载明的设备型号与案涉合同不一致,故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送货给被上诉人签收的事实,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补充说明了其一审提交证据中的备案平台职能,庭后补充提交了该平台网站打印的备案拟提交的审核材料明细等,前述补充证据仅为官宣材料名称与本案的事实争议无直接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向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首先,本案不适用民法典。案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签订于2013年,按照上诉人单方陈述的首付款支付、设备的交付亦是在2013年度完成,且不论上诉人所述的款项、设备交付行为是否真实,但就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非民法典。对于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其次,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的前述买卖合同已履行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三条之约定,“本合同签订并收到首付货款后生效,合同生效后15日交货,由需方到供方生产厂提货”。据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已支付首付货款、合同生效、被上诉人提货或上诉人交付货物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关于首付款的支付问题,根据上诉人的庭审记录显示,其仅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单方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四张复印件,收据上无交款人签名及相关信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与前述收据相对应的款项流转凭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首付款系由被上诉人支付。第二,货物的交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为需方到上诉人厂内提货,按交易习惯上诉人应持有由提货方签字的提货单或发货单。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及了发货(接货)送货单四张(复印件),但该四张单据上所标注的合同编号亦或设备型号均与本案合同编号、设备型号不符。故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合同项下的设备直接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购销合同》并未生效且未履行,被上诉人不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另,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塔式起重机备案信息主张产权单位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同时根据该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所以,本案案涉《购销合同书》项下的塔式起重机属于前述安全法所述特种设备,而上诉人所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备案登记也明确载明了设备的准用期限,该备案登记应为使用登记备案。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明确陈述“一个人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塔吊是用被上诉人单位名义买的,买塔吊的另有其人,下次开庭,上诉人将电话录音、标的物、催要款的相关证据提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同样陈述“买机器设备的自然人就挂靠在被上诉人单位,我认为买机器的自然人就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我方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包括向被上诉人所说的塔吊真正购买的自然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见,真正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向法院如实提交其所述的电话录音、标的物、催要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据此,与上诉人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被上诉人,即使目前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备案来看,产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也系上诉人口中的真实购买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无据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实际买受人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大***高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