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960号
原告:大连久龙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新,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青、王斌,均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大连久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久龙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9,500元,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7,843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3年7月3日签订《新城2#路、11#路道路、铺装、绿化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新城2#路、11#路道路、铺装、绿化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0日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共承包福佳九项工程,所以被告一直推脱所有的工程一起结算完再给付。从2014年12月一直调解至今,只因有一项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大连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我方递交结算资料,导致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至今无法结算。2014年4月23日我方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此时原告应积极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提供相应结算资料,但原告没有履行其义务,自原告接收完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我方和原告约定的结算前提如前所述,原告没有提交结算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第二部分第12条结算12.2项的规定,原告未按我方要求实现提供第二部分第12条第12.1款约定的结算资料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应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的行为现已违约,其不履行相应义务,反而向我方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7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新城2#路、11#路道路、铺装、绿化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新城2#路、11#路道路、铺装、绿化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五条15.1.3约定,甲方因自身原因违反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连续逾期超过15日的,自第16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承担当期应付款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充协议总价款730,000元,补充协议总价款固定不变,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全部工程完工且经甲方、监理(如有)验收合格后,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交的本协议总价款85%的发票及请款委托函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协议总价款的85%;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如有)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成,乙方提交金额为结算后确定的本协议总价款与已开具发票金额的差额的发票及请款委托函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后确定的本协议总价款的95%;本协议结算后确定的总价款的5%为工程尾款,工程尾款待保修期满,双方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或乙方按约履行质保责任后,乙方向甲方提交请款委托函及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无息付清;本补充协议质保期为本补充协议约定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
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工程款620,500元。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在2013年10月20日交付使用,在2013年11月4日验收合格,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无法确认准确交付时间。
本案在2017年7月3日进行了庭审,2017年8月1日组织原、被告对录音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在2017年8月1日口头表示要提出反诉和申请鉴定,后于2017年8月7日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和反诉状。被告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实际施工的新城道路维修及小沙沟道路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2.如果不符合质量标准,请鉴定部门出具相应的维修方案;3.对新城道路维修及小沙沟道路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所需要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原告称系在2013年10月20日交付使用,在2013年11月4日验收合格,被告称不记得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双方为此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款73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了85%的工程款620,500元,依据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的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才会支付工程价款的85%,所以最晚案涉工程在2014年4月23日也已验收合格。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时间,所以案涉工程认定为于2014年4月23日验收合格。
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案涉工程为固定价款合同,所以被告应在2014年5月23日前再支付给原告73,000元,并应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也就是的2015年5月23日前支付36,5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不妥,依前文所述,其中73,000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24日起算,剩余36,5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24日起算。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是从逾期付款的第1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依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原告计算的期间有误。其中73,000元应在2014年5月23日前给付,剩余36,500元应在2015年5月23日前给付,所以违约金应分别从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起算,计算到2017年1月6日,分别为941天、576天,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15.1元(73,000元*0.0003*941+36,500元*0.0003*576)。
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反诉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被告提出反诉时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最晚在2015年的4月23日已经届满。原告现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两年有余,现在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即使鉴定出来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也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的施工质量造成,还是交付使用之后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且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此前曾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过沟通。综合考虑本案现查明的情况,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
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从录音内容中也无法确认其中人员的身份,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85%的工程款,所以原告在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久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9,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其中以7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算,以3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久龙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6,915.1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久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大连久龙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久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2元,被告大连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8元。被告大连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久龙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盼盼
审 判 员 郝姝妮
人民陪审员 由 舒 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淞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