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19民初16783号之一
原告: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航北路与渔泽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9472180M。
法定代表人:陈海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栾金西街1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8082X8。
法定代表人:安玉廷。
原告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秀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