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91民初1462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就业服务中心。
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洞庭路1号自贸大厦7层3888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大连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街1A-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8月17日,大***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2]第2533号仲裁裁决书后,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已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号为(2023)辽0291民初1461号。本案中原告***亦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依据法律规定,两案应当合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辽0291民初146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卞 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