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2622号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06014035503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同***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201X9,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D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28411729,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苏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山镇政府)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达公司、大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山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达公司、大通公司向阳山镇政府交付与工程款130488561.4元(含未开票工程款127581227元和资金使用费2907334.4元)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如***、振达公司、大通公司无法交付上述增值税发票,判令其就因无法交付增值税发票对阳山镇政府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其无法交付发票金额按税率4%计算);3.诉讼费由***、振达公司、大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振达公司、大通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中标后与阳山镇政府签订《阳山镇陆区苑三期A地块(BT)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承建阳山镇陆区苑三期A地块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包括被法院依法执行扣划)工程款合计155359302.32元(含930万元)。2017年10月27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06民初2243号判决书认定***系借用振达公司、大通公司公司资质施工,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司法审计确认总造价为181713278元,资金使用费为2907334.4元。振达公司、大通公司作为《施工合同》投标联合体,应共同履行开票的合同义务。资金使用费属于价外收费,可与货物的销售额合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案涉工程的应开票金额,仅由振达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4132051元的增值税发票,***、振达公司、大通公司还应提供剩余款项130488561.40元的等额发票。如若无法提供等额发票,***、振达公司、大通公司应当对其无法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税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罚且由税务机关确定应由谁承担开票义务、适用何种税率,开具发票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原告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告系政府机关,并非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不因未收到发票遭受任何的经济损失,其无权要求被告在无法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按税点向其承担赔偿责任;3.生效判决(2020)苏02民终3625号案件对案涉开票事宜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不应就法院已经判决的事项重复提起诉讼;4.对于权属尚有争议的930万元,需根据相关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后才能确认相关的开票义务方,目前尚不具备确认的条件;5.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有部分并未支付给***,系被振达公司的债权人所执行,故即使要开票,也不应由***承担开票义务,应由振达公司进行开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振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8日,阳山镇政府与振达公司、大通公司以招投标方式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阳山镇陆区苑三期A地块(BT)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第26.4条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向发包人提供由承包人单位开具的合法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到期款项。同日,振达公司与***签订分包工程协议,约定振达公司将工程全部分包给***施工。嗣后,***实际组织施工。2016年12月7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并于2017年7月10日办理验收备案。 2017年10月27日,本院(2017)苏0206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借用振达公司、大通公司资质,结合实际施工事实,判决确认***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审结的(2018)苏0206民初4857号民事案件中,本院委托江苏道***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81713278元(不含资金使用费)。该案中,本院认定资金使用费为2907334.4元。关于阳山镇政府的已付款,对于2016年6月8日5笔合计930万元,因涉及到刑事报案尚未有结论,该案中未予处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2020年7月2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2月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民终3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山镇政府支付***资金使用费2907334.4元,阳山镇政府在***向其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310282.08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中,阳山镇政府与***确认阳山镇政府未付款为26353978.68元,该款被法院采取协助执行措施,被冻结在阳山镇政府停止支付。 阳山镇政府提交发票复印件6张,证明振达公司已开具金额为54132051元的发票。经质证,***对此无异议。 阳山镇政府提交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执9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凭证,证明阳山镇政府需向***支付的2907334.4元资金使用费,因***欠债已被法院协助执行,款项已从阳山镇政府划走。经质证,***对此无异议。 阳山镇政府提交代开人姓名为**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另一起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中挂靠人**代开发票的情况,代开发票的增值税率为3%,加上相关城建教育附加税等,其本案中主张若无法交付发票,以发票金额按4%赔偿税率损失。***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向发包人提供由承包人单位开具的合法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到期款项”,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发包人已付工程款的发票。***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振达公司、大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故***、振达公司、大通公司均有向阳山镇政府提供阳山镇政府已付工程款对应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81713278元(不含资金使用费),生效判决认定资金使用费为2907334.4元,合计184620612.4元,扣除因涉及到刑事报案后生效判决未处理的930万元(该930万元的发票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阳山镇政府尚未支付的26353978.68元、已开票的54132051元,剩余94834582.72元(含未开票工程款91927248.32元和资金使用费2907334.4元),***、振达公司、大通公司应向阳山镇政府交付与94834582.72元款项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关于阳山镇政府诉请“如***、振达公司、大通公司无法交付上述增值税发票,判令其就因无法交付增值税发票对阳山镇政府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其无法交付发票金额按税率4%计算)”,因阳山镇政府并未与振达公司、大通公司、***约定在其未提供发票时可以代扣税款,且其作为缴税主体,阳山镇政府在本案中请求直接扣留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阳山镇政府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交付与94834582.72元款项(含未开票工程款91927248.32元和资金使用费2907334.4元)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预交),由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负担22元,由***、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元。***、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58元直接支付给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董 戈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