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与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8584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2672N。
负责人:沈国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欢欢,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2323X5。
法定代表人:钱品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男,汉族,1978年2月4日生,住宜兴市,受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社区推荐。
被告:钱希平,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男,汉族,1978年2月4日生,住宜兴市,受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社区推荐。
被告:陈梅琴,女,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男,汉族,1978年2月4日生,住宜兴市,受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社区推荐。
被告: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苏阳)。
法定代表人:钱良初。
被告:钱良初,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钱良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被告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通公司、钱良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腾公司立即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162万元及相应的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2、创腾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8300元;3、钱希平、陈梅琴、大通公司、钱良初对创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创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19999.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6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7.275%上浮30%计算;以本金1619999.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上浮3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分理处(原名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以下简称新源分理处)与创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创腾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62万元的贷款,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上述债务由钱希平、陈梅琴、大通公司、钱良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创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其诉至法院,同时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亦应由各被告赔偿。
被告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农商行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大通公司、钱良初均未作答辩。
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备案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大通公司、钱良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7日,新源分理处与创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新源分理处根据创腾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创腾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62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用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新源分理处与钱希平、陈梅琴、大通公司、钱良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钱希平、陈梅琴、大通公司、钱良初自愿为创腾公司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在新源分理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62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于2015年8月10日向创腾公司发放贷款162万元,同时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75%。上述借款到期后,创腾公司付息至2017年2月17日,后于2017年8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0.7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一审诉讼,并约定代理费78300元。
另查明:新源分理处为农商行下属分支机构,其明确本案涉案合同权利由农商行代为行使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创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因新源分理处为农商行的分支机构,现农商行主张创腾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钱希平、陈梅琴、大通公司、钱良初应对创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借款本金1619999.3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16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7.275%上浮30%计算;以本金1619999.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上浮30%计算)。
二、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8300元。
三、钱希平、陈梅琴、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钱良初对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6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59元,由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大通公司、钱良初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大通公司、钱良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农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孙恒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豪
书 记 员 庄艳雪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