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9367号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洑溪河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46825。
法定代表人:*英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4354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28411729。
法定代表人:钱良初。
被告:***,男,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6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钱良初,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钱良初、*小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大通公司、***、***、钱良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5430123.89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4867688.4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1143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利息需革除被告大通公司已支付的72万元);2、被告大通公司、***、***、钱良初、***对市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市政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15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5日。同日,其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市政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其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约定其公司为市政公司1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融资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5日,市政公司交纳570701.4元作为保证金,用于优先偿付债务本息,其公司代偿后,市政公司应承担其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支付从其公司代偿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日,其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大通公司为其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承担其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支付从其公司代偿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日,***、***、钱良初、***向其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约定***、***、钱良初、***为其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及该款项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其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嗣后,市政公司未按约还款,其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代偿利息182738.04元,于2015年9月22日代偿利息205113.81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203155.63元,于2016年6月29日代偿本金1500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代偿利息511435.44元,于2017年6月28日代偿利息51000元,其公司共计代偿16153442.92元。其公司代偿期间,由被告市政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70701.4元及被告大通公司垫付的152617.63元均已偿付利息,其公司实际代偿15430123.89元。代偿后,被告大通公司偿还了720000元利息,余款尚未追回。因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责任,故其公司只得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大通公司、***、***、钱良初、***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市政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15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5日。同日,原告科创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市政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科创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约定科创公司为市政公司1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融资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5日,市政公司向科创公司交纳570701.4元作为保证金,用于优先偿付债务本息,科创公司代偿后,市政公司应承担科创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支付从科创公司代偿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日,科创公司与被告大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大通公司为科创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承担科创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支付从科创公司代偿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日,被告***、***、钱良初、***向科创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约定***、***、钱良初、***为科创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及该款项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科创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嗣后,市政公司未按约还款,科创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代偿利息182738.04元,于2015年9月22日代偿利息205113.81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203155.63元,于2016年6月29日代偿本金1500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代偿利息511435.44元,于2017年6月28日代偿利息51000元,科创公司共计代偿16153442.92元。科创公司代偿期间,由市政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70701.4元及大通公司垫付的152617.63元均作偿付利息,科创公司实际代偿15430123.89元。代偿后,大通公司偿还了720000元利息,余款尚未追回。因市政公司、大通公司、***、***、钱良初、***均未按约履行责任,科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市政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5430123.89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4867688.4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1143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利息需革除大通公司已支付的72万元);2、大通公司、***、***、钱良初、***对市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华夏银行的约定及时还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保证人原告科创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科创公司可向债务人即市政公司追偿。根据华夏银行进账单及代偿证明书,可以认定科创公司为市政公司代偿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430123.89元,已扣除市政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70701.4元和被告大通公司垫付的152617.63元;后大通公司支付的720000元未予扣除,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科创公司要求市政公司归还代偿款1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科创公司、大通公司、***、***、钱良初、***之间对市政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科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反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大通公司、***、***、钱良初、***对科创公司为市政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市政公司、大通公司、***、***、钱良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430123.89元及以14867688.4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51143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上利息需革除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2万元)。
二、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钱良初、***对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钱良初、***向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后,可向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09.55元,由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钱良初、***负担。该款已由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宜兴市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钱良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