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

某某与管序国、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3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序国,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北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丛树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管序国、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审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回避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存在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管序国在开元公司院内为该公司装卸货物时从叉车托盘上摔落受伤。叉车司机为开元公司员工,违反《叉车安全操作规程》,开元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管序国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居间关系,开元公司与管序国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人证言以及管序国均证明自己到开元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一审仅凭上诉人曾部分代领工资认定上诉人与开元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开元公司提供的付据是其确认给未及时领取的人工费汇总,而非上诉人的承揽费用。开元公司雇佣没有资质的管序国个人从事装卸工作且没有进行安全教育、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等,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诉讼费用分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
管序国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事实基本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开元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未安排管序国在叉车盘上作业。我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所有的业务款项均由上诉人进行结算,不存在其他人员直接领取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原一审当中所做陈述明显矛盾,该部分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提交的上诉人结算单据体现了结算过程,双方最终以车为单位的总重量进行结算,不可能让每个工人单独把他所卸货物的重量进行称重,因此上诉人陈述每个工人单独与我公司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管序国受伤是发生在叉车作业过程中。
管序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61.22元(含后续治疗费48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8000元、鉴定费7268元,合计106849.22元;2.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在位于甘井子区毛茔子的开元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时,从叉车托盘上摔落,造成原告左脚受伤,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从事装卸工作时没有穿鞋。2014年8月4日-8月19日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22644元。2016年3月10日-3月16日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给予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4817.22元。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240天(含先后2次住院时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90天(含先后2次住院时间);伤后可适当予以营养补偿90天(含先后2次住院时间);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鉴定费合计7268元。庭审中,证人*国连证实原告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是右脚。另查,开元公司提供与***之间自2014年7月-10月的结算收据,均是由***结算领取。其中2014年8月8日的收据载明:8月4日装卸人工费120吨×10元+400元(二次倒运)=1600元。庭审中,***代理人表示庭后核实***签字的真实性,并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申请鉴定书面意见,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材料。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谈话录音、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结算收据、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案存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主体问题;二、责任承担问题;三、赔偿具体数额。一、原告是受被告***通知,且由被告***安排在甘井子区毛茔子开元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开元公司:根据开元公司提供的结算收据,开元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按照装卸货物的吨位与***进行结算,***另行组织原告等人进行装卸工作,开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金钱结算问题,即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责任主体应为被告***。二、责任承担。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一定高度的装卸工作中没有穿鞋,没有尽到自我保护的责任,亦应对本次受伤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三、具体数额。1、医疗费27461.22元(含后续治疗费4817.22元);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合理陪护时间为伤后1人陪护90天”,结合大人社发〔2016〕103号文《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并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费为每天100元为宜,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人×90天=9000元;3、对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90天适当加强营养,比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21天,比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21天=210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装卸工作,归属简单的体力劳动人员,结合大人社发〔2016〕103号文《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简单体力劳动人员年平均工资应为41694元/年,故误工费为:(41694元÷365天)×240天=27415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74976.22元。对上述费用,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599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管序国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59981元。二、驳回原告管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鉴定费7268元,合计11188元,由原告负担2237.6元,由被告***负担895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三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开元公司将货物装卸工作交由上诉人完成,报酬以装卸货物总量进行计算,开元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管序国根据上诉人的安排到开元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管序国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管序国从开元公司处直接领取劳务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三方的法律关系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人员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管序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监管职责,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开元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货物装卸工作交付给没有用工资质和安全管理能力的上诉人个人完成,在对承揽人选任方面疏于审查;未对公司场地内叉车这种专用劳动工具的规范使用进行必要的安全监管,也未及时发现管序国违反安全操作的行为,在承揽人的选任和指示上存在明显的过失。管序国作为成年人应具有安全防范意识,提供劳务时未采取基本的自我保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各方对管序国的损害均存在过错,综合各方过错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所发挥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开元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管序国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一审未予审查开元公司作为定作人是否存在过错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管序国的各项损失合计
74976.22元,上诉人应赔偿管序国37488元(74976.22元×50%,取整),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应赔偿管序国22493元(74976.22元×30%,取整)。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开元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审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部分;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审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管序国各项损失合计37488元;
三、被上诉人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管序国各项损失合计224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鉴定费7268元,合计11188元(被上诉人管序国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管序国负担3815元,由上诉人***负担4608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812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负担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彬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