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丛树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广惠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广惠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是原告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减半收取一万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