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

舟山荣德机械有限公司、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荣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港园区新港六道40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北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丛树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岩,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荣德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开元管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舟山荣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管辖权约定不明确,缺乏法律效力,应根据法定管辖权规定移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经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作合同》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管辖约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北海工业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安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