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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689号 申请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永公路北侧(天津市东方***艺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国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澜湾7号楼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106569.1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提供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06569.1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