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兆鑫,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连培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人民政府林业水利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运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友,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宏有,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盘锦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宏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868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1)辽民申2894号民事裁定,指令辽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惠兆鑫,被申请人盘锦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被申请人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高宏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1民终868号民事判决及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一、二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1、工程范围及其相应的工程量未查清;2、申请人应得工程款通过计算可知。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启动再审程序。
盘锦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运广)已就分包的道路、排水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确认了工程总价款,除答辩人已向大连运广支付的工程款及法院扣划外,尚有108441.82元未支付,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仅应在尚未支付的108441.8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一、答辩人与大连运广已就10号路道路、排水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785903.32元。
2014年5月6日,答辩人与大连运广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答辩人将盘锦辽东湾新区10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大连运广,约定由大连运广负责自37号路至4号路之间的道路和排水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最终以答辩人的审决值为准(详见《施工协议书》。
合同签订后,大连运广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建设单位没有及时完成占地拆迁工作,导致当地百姓阻挠施工,后因占地拆迁问题无法解决,工程被迫停工。
因百姓阻挠停工,《施工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答辩人与大连运广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订了支付认证单,双方确定大连运广施工决算总价为5785903.32元(详见支付认证单)。
二、答辩人已支付工程价款总计5677461.5元,其中直接支付4629141.5元,被法院扣划1048320元,余款108441.82元尚未支付。
大连运广在确认决算总价后,开具发票挂账,总额为5785903.32元,现已支付4629141.5元,被新民市人民法院扣划1048320元,总计5677461.5元,余款108441.82元未付。
答辩人已支付款项:1、大连运广直接挂账1220373.32元,已支付完毕;2、大连运广以大连伟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商贸)名头挂账1747200元,其中支付农民工工资698880元,剩余1048320元作为到期债权,于2018年7月25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以协助执行形式予以查封,并于2019年2月11日全额支付给新民市人民法院;3、大连运广以王志军名头挂账2818330元,分六次支付了2709888.18元,余款108441.82元未付。综上,大连运广施工的总价款5785903.32元,仅有108441.82元答辩人尚未支付,其余均已支付完毕。
三、答辩人支付给伟明商贸及王志军的款项均系大连运广施工辽滨10号道路、排水工程的工程款。
1、大连运广在施工期间使用的水泥等原材料很多为伟明商贸提供,遂以伟明商贸名义直接挂账并结算材料款,实际上是大连运广的施工材料款并由答辩人支付。
伟明商贸于2017年4月10日向答辩人出具了《关于解决农民工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表示大连运广施工的10号路工程使用的水泥等原材料是以伟明商贸名义挂账,并同意从挂账款项中向农民工支付工资698880元。
2018年7月25日新民市人民法院查封伟明商贸在答辩人处的到期债权,也是因伟明商贸为大连运广施工10号路工程提供砂石料拖欠了原告沈俊龙材料款未付而形成,实质均为大连运广工程款。
2、大连运广在施工期间,同意以王志军名义提供粗砂、混砂、山皮石等原材料,并同意以王志军名义结算,结算手续上大部都有大连运广在10号路工程的负责人岳岚峰的签字,证明挂账在王志军名下的款项实质为大连运广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大连运广施工的盘锦辽东湾新区10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答辩人仅余108441.82元未付。
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运广公司与盘锦市政签订辽东湾新区十号路排水工程后,交由高宏有施工完成,运广公司与在审申请人韩玉宝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高宏有再次将案涉工程交由韩玉宝施工,运广公司完全不知情,运广公司在与市政公司结算后,扣除相应的税费、材料款项及工程款支付给高宏有3080024.63元,扣除新民法院查封1048320元再加上市政公司尚未支付的108441.8元,全部工程款运广公司已支付完毕,因此,韩玉宝不应当向运广公司主张工程款,如果韩玉宝认为案涉工程是其施工,其应当向高宏有主张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在高宏有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对该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应当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期间,盘锦市政公司、大连运广公司均认可盘锦市政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08,441.82元,高宏有承认已从大连运广公司取得工程款3,080,024.63元。***已经提供了自己实际进行施工的工程量的相关初步证据,高宏有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及***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未否认,只是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有相关的投入(提供了材料),此时高宏有对是否欠付***及欠付金额亦有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仅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的案涉工程具体的工程量及其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为由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11民终868号民事判决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温 阳
审判员 张 震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