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04民初356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唐海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松,男,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凌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姚运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友,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宏有,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
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市政公司)、被告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运广公司)、被告高宏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黄哲,被告盘锦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松、金凌涛,被告大连运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友,被告高宏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连运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被告高宏有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盘锦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盘锦市政公司与被告大连运广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运广公司承包辽滨10号路(三十七号路——四号路)道路排水工程,协议暂定造价为5000万元人民币,而后大连运广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了“辽东湾新区十号路工程项目部”,被告高宏有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5月18日,辽东湾新区十号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又将案涉工程XX+XXX至XX+XXX路段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被告高宏有做为该项目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的暂定造价为2500万元,案涉工程最终由***实际施工,被告大连运广公司及其项目部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辽东湾新区十号路工程项目部、高宏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部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6%收取管理费,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大连运广公司及被告高宏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被告盘锦市政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理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盘锦市政公司辩称,盘锦市政公司与被告大连运广公司已就分包的道路、排水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确认了工程总价款,除被告盘锦市政公司已向大连运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法院查封外,尚有108441.82元未支付,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盘锦市政公司仅应在尚未支付的108441.8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一、盘锦市政公司与大连运广公司已就XX号路道路、排水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785903.32元。2014年5月6日,被告盘锦市政公司与被告大连运广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盘锦市政公司将盘锦辽滨XX号路道路、排水工程的部分包给大连运广,约定由大连运广负责自XX号路至X号路之间的道路和排水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最终以盘锦市政的审决值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连运广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建设单位没有及时完成占地拆迁工作,导致当地百姓阻挠施工,后因占地拆迁问题无法解决,工程被迫停工。因百姓阻挠停工,《施工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盘锦市政公司与大连运广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订了支付认证单,双方确定大连运广施工决算总价5785903.32元。二、盘锦市政公司已向大连运广支付工程价款总计4629141.50元,被法院查封1048320元,余款108441.82元尚未支付。大连运广公司在确认决算总价后,开具发票挂帐,总额为5785903.32元,现已支付4629141.50元,被新民市人民法院查封1048320元,余款108441.80元未付。其中:1.以大连运广名头挂账1220373.32元,已支付完毕;2.以大连伟明商贸有限公司名头挂账1747200元,其中支付农民工工资698880元,剩余1048320元作为到期债权,被新民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以协助执行形式予以查封,限定盘锦市政公司有款可付时将此款汇入新民市人民法院账户,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以王志军名头挂帐2818330元,已支付2709888.18元,余款108441.82元未付。综上,盘锦市政公司对大连运广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仅有108441.82元未付。三、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道路、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只是签订《施工协议书》的乙方代表,不是合同主体。原告诉称是其自身与大连运广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但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首页承包人一栏,第二页承包人(乙方)一栏、尾页乙方一栏及《补充协议》尾部,除有原告签字外,均有沈阳开盛商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尾页乙方一栏还有代理人一项。依据合同签订的规则可以看出两份协议均是大连运广与沈阳开盛商务有限公司所签订,原告应为乙方代表,不是合同的主体。2.工程现场确认单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盘锦市政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确认,无法体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3.照片只能看出有机械在施工,但无法说明是哪里施工、谁在施工。所以原告称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
被告大连运广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大连运广公司与盘锦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就案涉十号路工程由被告盘锦市政公司承包给被告大连运广公司施工,被告大连运广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交由被告高宏有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拆迁、动迁等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并没有完全施工完毕。2014年12月被告盘锦市政公司与大连运广公司暂时进行了一次部分支付认证,但案涉工程至今并没有完全完工,也没有进行最终的决算。被告盘锦市政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大连运广公司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向被告高宏有支付了共计3080024.63元的工程款。关于被告高宏有将案涉工程包由原告施工,被告大连运广公司并不知情,庭前收到的证据显示,被告高宏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加盖了辽东湾新区10号路项目的公章并不是被告大连运广公司提供和刻制,其次被告大连运广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假如被告高宏有涉嫌将案涉的工程转包给原告。那么也应当是沈阳开盛商务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其次,本案原告曾经在劳动监察部门领取了20万元的工资。因此,被告大连运广公司认为,案涉的原告应当是劳务工作人员而不是承包方。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庭复印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当中,盖有大连运广建设公司辽东湾项目部的圆章和方形的章。从被告高宏有的原件上看,并没有圆章,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高宏有辩称,如果他的合同是有效的,他根据什么决算出300万的工程量。假如合同有效,合同当中约定的居间费16%,税费、材料费自理,原告所使用雨水管、污水管材料全部由被告提供,在去年的时候,原告在维权中心领走了人工费,多少钱我想不起来了。诉讼主体应为沈阳开盛商务公司,而不是***个人。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大连运广公司与被告高宏有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大连运广公司与被告高宏有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双方意见不同,大连运广公司称是转包关系,被告高宏有称是挂靠关系,因大连运广公司与盘锦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上,代理人处并没有高宏有签名,大连运广公司与高宏有双方也没有书面合同,高宏有对工程款的请求权直接针对大连运广公司,就承包案涉工程而言,高宏有显然不存在挂靠或者借用资质问题。高宏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上的印章,大连运广公司否认授权刻制,高宏有承认私刻印章,无证据证明大连运广公司清楚高宏有私刻印章。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宏有与大连运广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存在转包法律关系。二、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高宏有签订施工协议书时,作为承包人的乙方有***签名的同时,也加盖了沈阳盛商务有限公司印章。对此,三名被告均提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沈阳开盛商务有限公司于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处于吊销状态,原告***庭审时提供沈阳开盛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徐广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其公司不属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协议书中的盖章行为仅是以居间人及见证人的身份进行签章。同时根据该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该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建设施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是与高宏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如下事实得到确认:2014年5月6日,被告盘锦市政公司做为发包人(甲方)与做为承包人(乙方)的被告大连运广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就辽滨XX号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施工进行了约定。承包范围为道路、排水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拨款根据业主的拨款进度对乙方进行拨款。后被告大连运广公司称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高宏有。2014年5月18日,被告高宏有以辽东湾新区十号路工程项目部名义,将辽滨10号道路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上,作为乙方的承包人由***签名并加盖沈阳开盛商务有限公司名章。同日,高宏有(甲方)又以辽东湾新区十号路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加盖沈阳开盛商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上载明:1.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6%收取施工管理费(含税金);2.如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3.具体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案涉工程因故并未全部完工。就已完工部分,被告盘锦市政公司与被告大连运广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785903.32元。被告盘锦市政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及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大连运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计1220373.32元。2017年4月10日,大连伟明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盘锦市政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农民工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上载明意见:“一、信访事项为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辽东湾10号路工程时,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与我公司无关;二、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盘锦辽东湾10号路工程时,使用的水泥等原材料由我公司提供,并以我公司名义在贵单位挂帐;三、我公司同意:1.从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在贵公司挂账的资金中支付农民工工资698880元,2.贵公司按照财务规定,对支付资金作相关财务账目处理。”。2018年7月25日,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新法(2018)辽0181执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将盘锦市政公司所欠大连伟明商贸公司材料款1048320元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不得将此款随意支付。被告大连运广公司认可被告盘锦市政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108441.82元。被告高宏有承认已从被告大连运广公司取得工程款3080024.6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两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件、工程现场认证单复印件一件、***施工队工程量复印件一件,被告盘锦市政公司提供的工程(中间)支付单位复印件、支付情况一件、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件、关于解决农民工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件、新民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件等,被告大连运广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件、辽滨十号路工程垫款明细一件(含银行凭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法律禁止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2.法律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承包人非法转包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被告盘锦市政公司将辽东湾新区十号路道路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大连运广公司,后者又转包给自然人被告高宏有,被告高宏有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高宏有应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盘锦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大连运广公司因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曾表达申请工程量鉴定的意见,但一直未正式提出申请,后原告认可被告盘锦市政公司与被告大连运广公司的中间支付决算额,但该决算额的计算依据是盘锦市政公司与大连运广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该协议与原告与被告高宏有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对工程款的约定显有不同,且原告自述与高宏有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路段与其实际施工的路段也有不同,被告高宏有称有施工投入。因此本院不能以被告盘锦市政公司与被告大连运广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来确认原告与被告高宏有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否则可能会损害大连运广公司及高宏有的利益。虽然本院能够明确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但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应得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盘锦市政公司及高宏有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李会新
人民陪审员 李正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