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1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系**的弟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人民政府林业水利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运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友,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唐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凌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运广公司)、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立案再审。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7日,**承包了大连运广公司的盘锦市辽滨新区供热管网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范围不少于3公里,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4000万元,一公里一结算,工程款按照90%每公里一结算,剩余10%的工程款于工程结束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口头协议达成后,申请人组织人员施工,并购买材料,至2014年12月施工完毕,该工程交付使用。大连运广公司已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100万元,盘锦市政公司欠付大连运广公司工程款,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大连运广公司辩称,1、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再审期限6个月;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一审审理过的,不能视为新的证据;3、我公司一开始与**达成口头协议,案涉工程由**施工,**包工包料,后由于**没有钱付材料款,材料款改由我公司支付,**只负责人工和机械,我公司不欠工程款。

盘锦市政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后,我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运广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施工的工程量及大连运广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双方只对工程单价有异议。**认为,与大连运广公司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每公里单价为1000万元,尚欠1100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大连运广公司认为,因**没有钱支付材料款,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均是由大连运广公司支付,故大连运广公司只是将人工费和机械费包给了**,每公里单价为280万元,不欠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单价并无书面合同约定,故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大连运广公司、盘锦市政公司与辽宁铭阳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及**给大连运广公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盘锦市政公司代大连运广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564万余元;剩余的材料款有的是**以借款形式从大连运广公司支取并向第三方支付的,故**主张其包工包料,每公里单价为1000万元证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震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李艳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