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1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系**的弟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人民政府林业水利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运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友,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唐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凌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运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运广公司)、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立案再审。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7日,**承包了大连运广公司的盘锦市辽滨新区供热管网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范围不少于3公里,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4000万元,一公里一结算,工程款按照90%每公里一结算,剩余10%的工程款于工程结束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口头协议达成后,申请人组织人员施工,并购买材料,至2014年12月施工完毕,该工程交付使用。大连运广公司已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100万元,盘锦市政公司欠付大连运广公司工程款,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大连运广公司辩称,1、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再审期限6个月;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一审审理过的,不能视为新的证据;3、我公司一开始与**达成口头协议,案涉工程由**施工,**包工包料,后由于**没有钱付材料款,材料款改由我公司支付,**只负责人工和机械,我公司不欠工程款。
盘锦市政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后,我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运广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施工的工程量及大连运广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双方只对工程单价有异议。**认为,与大连运广公司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每公里单价为1000万元,尚欠1100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大连运广公司认为,因**没有钱支付材料款,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均是由大连运广公司支付,故大连运广公司只是将人工费和机械费包给了**,每公里单价为280万元,不欠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单价并无书面合同约定,故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大连运广公司、盘锦市政公司与辽宁铭阳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及**给大连运广公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盘锦市政公司代大连运广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564万余元;剩余的材料款有的是**以借款形式从大连运广公司支取并向第三方支付的,故**主张其包工包料,每公里单价为1000万元证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震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李艳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