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买买提阿布拉·**,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军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二层E区E-2-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银星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再审申请人买买提阿布拉·**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军琳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琳公司)、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买买提阿布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买买提阿布拉·**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军琳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军琳公司将涉案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军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军琳公司、新冶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军琳公司是否应对***、***拖欠买买提阿布拉·**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该条规定,连带责任是对责任人更为严格的共同责任,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买买提阿布拉·**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对劳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突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与买买提阿布拉·**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劳务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军琳公司对该劳务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判决军琳公司对***、***所欠买买提阿布拉·**的劳务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买买提阿布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买买提阿布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米提
审 判 员 王 利 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阿 力 玛 西
书 记 员 热衣 沙·***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