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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军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军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二层E区-2-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编号:91650105MA78RG4R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审被告: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银星街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编号:91650100MA78C2NT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上诉人新疆军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琳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军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军琳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等费用应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中的诉求是要求新冶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并没有要求***、***及军琳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向其支付劳务费,并判决军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过**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写到“新冶公司与***、***商谈了涉案工程的打包房安装施工,后双方委***公司进行劳务走账”“新冶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与军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有效。军琳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军琳公司尽管将收到的劳务费用悉数支付给了***,但其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同一事实,一审判决得出了三种截然不同的结论,一是劳务走账、二是挂靠关系、三是违法转包关系。3.军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本案中军琳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前期的施工合同的签订,也没有办理施工手续,更没有从事具体施工等活动。所以,军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新冶公司与***、***商谈完毕涉案工程并且工程竣工后,为了能顺利发放农民工工资,委***公司发放工资,并不是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挂靠关系以收取管理费、挂靠费为基础,军琳公司从未向***、***及新冶公司收取过任何管理费用,故军琳公司与***、***并非挂靠关系。军琳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一审法院已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为由,判决军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根据我们现行法的规定,没有“违法转包”这个词汇,只有“转包”和“违法发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不管是转包还是违法分包的前提均为军琳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再行分包。涉案工程不是军琳公司承包的,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所以不属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一审法院判决军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是法律的适用者,判决军琳公司承担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写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阐明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是仅凭“违法转包”四个字就认定军琳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军琳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的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军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新冶公司述称,新冶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述称,军琳公司、新冶公司都有责任,两家公司是否签订合同,内容是什么我们不知道,我一共收到43万元,其他的钱都没给,新冶公司说把钱给完了,我们农民工没拿到钱,我们不是承包人,工程款应当***公司、新冶公司负责。     ***述称,同意***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军琳公司、新冶公司、***支付劳务费14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证据1.**提交《结算单》复印件1份,复印件来源于和田地区劳动监察大队,新冶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出具。证明**在***项目部施工,打包房和安装。经结算,**的劳务费用为179,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149,500元未支付。**及***、***签字予以确认,新冶公司董事罗江于2021年1月11日签字确认对以下结算金额无异议。新冶公司质证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冶公司与**未签订劳务合同,新冶公司仅对以下应结算金额认可,但该笔款项不应当由新冶公司支付。军琳公司质证为,这笔钱新冶公司并未支付给军琳,军琳不承担支付义务,军琳开具了110万元发票,但新冶公司并未足额付款,新冶公司私自给工人发工资,视为我们双方的劳务合同解除。***质证为,无异议,这个结算单是**、新冶公司与我和***在劳动监察大队一起核实的。被告***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主张劳务费数额是否应予支持。2.本案的给付责任主体是谁。关于争议焦点1,**与新冶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系对该班组的所有工程量进行的核实确认,确认**班组安装合计款项为179,500元,已支付30,000元,应结算金额为149,50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自此之后,**及其班组工人未收到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支付的劳务费用。故对**主张的应结算劳务费用为149,500元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可以得知,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本案中,新冶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后,与具有施工资质的军琳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军琳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就应当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对工人工资的发放等进行监督与管理。***与***主张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包工头,是新冶公司的员工,工资是新冶公司按天计算,新冶公司对此否认,结合***与***在2021年1月份出具的结算单中的签名备注“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的合同于2020年12月13日清场解除合同现***作为现场负责人同意发放民工工资一切责任与***无关”的内容以及******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与***是涉案工程的包工头,且收到了相应的劳务费用,但却未悉数发放至工人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该款项的具体去处,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主要义务。军琳公司尽管将收到的劳务费用悉数支付给了***,但其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也未尽到监督发放工人工资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9,500元,新疆军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军琳公司向本庭出示了6份证据。     证据一:“2020年10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来源是***、***2020年10月18日出具的,拟证***公司只是代发劳务费,不是项目的承包方和分包方,与新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项目,也证明***、***与军琳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新冶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三性”均认可。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写这个委托书是为了开80万的税票,但日期不对,内容也不对,这个是2020年11月8日写的,和本案无关。     ***质证认为:与***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无法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二:2021年7月4日电话录音一份,2021年9月2日电话录音两份,来源是***与***2021年7月4日、2021年9月2日电话通话,***与***2021年9月2日电话通话。     证据三:2021年7月4日电话录音一份,来源是***和***2021年7月4日电话通话。     证据四:***、***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20日***公司出具的收条两张。来源***、***。     证据五: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新疆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络。     证据六:劳务费、材料费发票12张,***琳公司向新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县钱盆五金机电销售部向新冶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据二、三、四、五、六拟证***公司只是代发劳务费,不是项目的承包方和分包方,与新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项目,也证明***、***与军琳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新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五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是我们公司的法人,不能代表我们公司。     ***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我方认可,67万给了军琳公司,我给工人报了20万,现在也没有见到钱,关联性不认可。     ***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二是单方录音的,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无法证实,且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三是单方录音的,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无法证实,且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四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五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军琳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六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事实***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新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军琳公司与新治公司签订了两份《集装箱式房施工合同》,约定涉案两个工程的总价暂定价为2,200,000元,单价为固定单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车辆租赁结算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结算。军琳公司把涉案劳务部分分包给***、***。**班组的工人在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出了施工,新治公司将收尾工作承包给了**致富公司。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实际工程量并未结算。买**班组向***、***提供劳务,2021年1月9日***、***在劳动监察大队与**进行了结算,对**班组的所有工程量进行的核实并确认**班组劳务费总额为179,500元,已支付30,000元,应结算金额149,5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证据、二审中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雇用**班组到其分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其形成的劳务关系并劳务款进行结算。**与***、***之间的结算单中,确认欠付**工资149,500元也属合法有效,***、***应当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务报酬。一审判决***、***向**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149,500元,双方均未上诉,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军琳公司是否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该条规定,连带责任是对责任人更为严格的共同责任,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本案系因***、***拖欠**劳务费引起的诉争,***、***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对劳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突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劳务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军琳公司对该劳务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再者,军琳公司将其涉案工程中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军琳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军琳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人。***、***与**是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应按照金额约定的结算金额149,500元全面履行向**支付义务。因此新冶公司***公司也不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军琳公司上诉主张对***、***所欠**的劳务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军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出现新证据及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9,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