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等新疆军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1民初533号
原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银星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军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二层E区E-2-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乾安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新疆军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军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冶公司支付劳务费11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部驻地负责打包房安装,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1月1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由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扣除已支付费用、未完工费用及垃圾清运费用后,未支付的结算金额是11972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冶公司辩称,1.被告新冶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其与具备施工资质的军琳公司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没有进行违法转包和分包,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要求追加被告军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2.因军琳公司施工缓慢,员工管理不当等情况造成新冶公司交工延误,为避免损失扩大,后聘请第三方劳务公司完成后续收尾施工,额外支出了部分费用;3.若新冶公司是适格主体,也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不满足在未付工程款内付款的法律要件。
被告军琳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劳务费走账的责任,从未参与工地的管理,新冶公司给我们支付了755000元,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和垫付的材料费后已向***与***支付劳务费用670000元,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辩称,劳务费用应由新冶公司支付,工程是新冶公司承包的,2021年1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也是新冶公司与项目班组结算的,我与***只是新冶公司的员工,并不是包工头,当初新冶公司与我们约定的工资是1000元/天。
被告***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提交《结算单》复印件1份,复印件来源于和田地区劳动监察大队,被告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出具。证明原告***在***项目部施工,打包房和安装。经结算,***的劳务费用为21012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119720元未支付。原告***及被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新冶公司董事**于2021年1月11日签字确认对以下结算金额无异议。
被告新冶公司质证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仅对以下应结算金额认可,但该笔款项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
被告军琳公司质证为,这笔钱新冶公司并未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我公司开具了110万元发票,但新冶公司并未足额付款,新冶公司私自给工人发工资,视为我们双方的劳务合同解除。
被告***质证为,无异议,这个结算单是***、新冶公司与我和***在劳动监察大队一起核实的。
被告***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待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提交被告新冶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结算单上签字的**是被告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
被告新冶公司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军琳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被告新冶公司提交的《集装箱式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结算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新冶公司作为分包人与军琳公司签订了合同,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且合同约定的单位为固定单价,具体金额按实际施工数量计算。《结算单》的出具系为了便于按节点***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为了避免超付工程款,已确定结算金额为1159100元,这是所有项目的工程费用,并不是进度款,并载明了要求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军琳公司由受托人签字确认,***,***在专业分包人签字。结算金额与被告军琳公司陈述的发票金额相当,证明该工程仅有上述工程款的工程量。
原告***质证为,对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军琳公司开具的110万的发票金额不能作为本案据实结算的金额,被告新冶公司自认就涉案工程并未最后总结算。该组证据的合同中显明,合同价款并非是最终价款。
被告军琳公司质证为,我公司只是受双方委托走劳务账,其余纠纷与我们无关。
被告***质证为,从未见过这两份合同,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军琳公司未派人参与管理,一直都是新冶公司的5位管理人员在,结算单是2020年10月份出具,只是进度款,并不是总的结算单,当时公司并不认可,所以上面没有公司的签章。
被告***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结算单待综合其它证据后予以认定。
证据4.被告新冶公司提交《转账记录》10张,证明在双方预算达成后,被告新冶公司***公司转账755000元,后由***安装公司管理混乱、员工罢工,被告新冶公司***公司发放劳务费267000元,截止至2021年1月4日,共支付1022000元。
原告***质证为,对转账记录客观性认可,2020年12月17日收到的23880元与本案无关,2021年1月4日收到的1万元是向**借的借款,并不是工资,而且我方收到钱的时间是在结算之前。
被告军琳公司质证为,对被告新冶公司转来75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发给农民工的工资与军琳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为,发给现场四个班组的工人工资我认可,其它收款人我不认可。
被告***,我只认可我收到的钱,其它的我不清楚也不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待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
证据5.被告新冶公司提交与**致富劳务派遣公司集装箱式房安装劳务合同一份、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支付给**致富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凭证一份(支付给军琳公司员工)、《回复函》一份(向地区人社局)。证明由***公司员工罢工,我公司与**致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完成军琳公司未完成的收尾工作,暂定价为170777.2元,***公司的工人未收到劳务费,劳动监察大队组织由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我公司支付军琳公司73400元,向**致富劳务派遣公司支付212477.2元。该工程应付工程款1159100元,截止目前已付工程款1307877.2元,超付148777.2元。
原告***质证为,对被告新冶公司与**致富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新冶公司提供的该合同可以说明一个问题,就涉案工程,分别与两家公司都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可以反映,涉案的施工人员都是通过两家劳务公司对外支付劳务费,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项。劳动监察大队的改正指令书说明被告新冶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有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对于被告新冶公司出具的回函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回函中写明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客观上还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新冶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军琳公司质证为,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我公司未参与管理,更没有造成管理混乱。
被告***质证为,12月10日,**报警要求清场,清场后以多少钱转给谁了我不清楚,当时我和***不在,因身体原因下山休整,下山之前把工作移交给了新冶公司的管理人员。
被告***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待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后予以认定。
证据6.被告新冶公司提交2020年10月-12月的考勤工资支付表和***,证明***名下的员工收到工资后出具***,与付款记录转账附言2020年9月-12月工资相对应。
原告***质证为,***的真实性由法庭查明,关联性不予认可,***中收到的工资与转款凭证不能对应。
被告军琳公司质证为无异议。
被告***与***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待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后予以认定。
证据7.被告军琳公司在维语案件中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将新冶公司支付的755000元扣除手续费和垫付的材料费后已全额向***发放,总共发放670000元。
原告***质证为客观性认可,真实性由法庭查明。
被告新冶公司质证为无异议,侧面证明了我公司向被告军琳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为,新冶公司向我支付的20000元,向***支付的30000元都在这个里面,这50000元是新冶公司***与***商定的工资,每天按1000元的标准。这670000元里有300000元左右是人工工资,剩下的300000元左右是付了其它的款项,包括125000元的卸车费、油费48960元、伙食费、住宿费等,这些费用当初都是我与新冶公司有过约定的,应由新冶公司负担。
被告***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待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后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在维语案件中提交由被告新冶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10月28日签字确认的三十里营房工程量、三十里营房工资、******进度款以及军琳公司向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三十里营房的工资合计277500元,住宿费30000元,共计307500元,已付130000元,剩余177500元未付,该工程已完工98%。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跟原告没有关系,真实性由法庭来查明。
被告新冶公司质证为该证据三性认可,该内容侧面证明被告***与被告***是被告军琳公司的包工头,关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新冶公司均认可,有付款的意向不能说明已向工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免除自己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
被告军琳公司质证为我没意见,新冶公司支付我们公司的钱,我们都支付给工人了,我们没有其他义务责任,这份情况说明是我公司按照劳动监察大队回函内容写的。
被告***质证为有其他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待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冶公司与被告***、***商谈了涉案工程的打包房安装施工,后双方委托有劳务资质的被告军琳公司进行劳务走账,被告军琳公司与被告新冶公司签订了两份《集装箱式房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暂定价为2200000元,单价为固定单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车辆租赁结算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结算。被告军琳公司未实际参与管理。后因各种原因***等四个班组的工人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出了施工,被告新冶公司以暂定价170777.2元的价格将收尾工作承包给了**致富公司。目前该工程已完工,但实际工程量并未结算。被告新冶公司已向被告军琳公司支付755000元,被告军琳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及垫付的材料费后向被告***支付了670000元,***及***先行支付了涉案工程的伙食费、住宿费、油款、运输费等其它费用,后向工人支付了大约300000元左右的工资,并表示伙食费、住宿费、油款、运输费等其它费用由新冶公司支付是双方以前达成的协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21年1月9日,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与原告***等四个班组长进行了结算,1月11日新冶公司董事**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表示对结算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劳务费数额是否应予支持?2.本案的给付责任主体是谁?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新冶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系对该班组的所有工程量进行的核实确认,确认***班组安装合计款项为210120元,已支付90400元,应结算金额为11972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自此之后,原告***及其班组工人未收到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支付的劳务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应结算劳务费用为119720元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可以得知,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本案中,新冶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后,与具有施工资质的军琳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军琳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就应当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对工人工资的发放等进行监督与管理。***与***主张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包工头,是新冶公司的员工,工资是新冶公司按天计算,新冶公司对此否认,结合***与***在2021年1月份出具的结算单中的签名备注“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的合于2020年12月13日清场解除合同现***作为现场负责人同意发放民工工资一切责任与***无关”的内容以及******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与***是涉案工程的包工头,且收到了相应的劳务费用,但却未悉数发放至工人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该款项的具体去处,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主要义务。军琳公司尽管将收到的劳务费用悉数支付给了***,但其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也未尽到监督发放工人工资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9720元,被告新疆军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新疆新冶建筑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40元,减半收取计134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先 莉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热则耶姆图尔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