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龙满族自治县东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1民初2384号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土坎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561972723X。

法定代表人:韩振东,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公司执行董事,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花,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人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人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政府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767644856D。

法定代表人:刘香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刘国栋,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冀032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求实公司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冀03民终114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追加刘国栋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花、宋瑞,被告求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于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龙满族自治县东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人工费共计5054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等建筑机械设备用于其承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迎宾路北侧中段商业街综合改造工程(凯德龙湾小区建楼工程),同时约定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安拆费用及使用过程中的人工费均由被告负担。2013年7月24日,经被告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德龙湾小区建楼工地经手人***与原告对2013年7月22日之前所欠的租赁费和人工费进行结算,下欠金额为3352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1月21日经被告***确认,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及人工费计300220元。以上合计欠款635490元,经催要被告已付130000元,还下欠5054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当庭)申明,因为原告和求实公司有租赁合同,原告只要求求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1000元。

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求实公司将秦皇岛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迎宾路北侧东段及商业街南段综合改造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刘国栋,合同内容包括: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刘国栋与原告建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应向求实公司主张租赁费;2、***与求实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是刘国栋雇佣的管理人员,所以***给原告出具的相关凭据对求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求实公司不具有代表性。

被告刘国栋、***没有参加开庭审理,但是在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向其询问时,其分别答辩如下:

刘国栋辩称:2012年5月17日,刘国栋确实与求实公司签订了《秦皇岛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迎宾路北侧中段及商业南街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在上述工程中,刘国栋是***的雇主,***是为刘国栋做管理。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刘国栋与求实公司没有结算,也不存在超额给付。另外,是刘国栋的朋友王颖借用了求实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凯德龙湾工程。在凯德龙湾项目施工中,确实租赁过东胜公司的塔式起重机或施工升降机。2012年6月2日的塔吊安拆租赁合同、6份起重机设备使用登记表、8页设备租赁挂账单、2份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2013年7月24日署名为***的欠条,均属实,上面有“***”签字的,都是他本人签写,但是欠款数额和是否给付不确定。据说开发商曾经给原告一个楼抵顶租赁费了。就上述工程,刘国栋需要找王颖索要,如其不给,还需找求实公司索要。

***辩称:刘国栋是否于2012年5月17日与求实公司签订了《秦皇岛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迎宾路北侧中段及商业南街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我不清楚。在2012年底刘国栋让我去青龙负责现场管理,我去的时候,求实公司已经监管了。刘国栋雇我每月一万元,但是现在一分没给呢。我在青龙凯德龙湾工程中没有单独承包过工程。据我所知,刘国栋与求实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没有超额给付工程款,因为刘国栋与王颖有别的经济纠纷,是王颖在工程款里扣了,但是欠条没拿出来。我在凯德龙湾项目中领取资金款项,是求实公司给工人发工资,我只负责签字确认,没有经手过钱。在凯德龙湾工程中的各种签名,“***”与“刘启来”都是我本人签写。在“2012年6月2日的塔吊安拆租赁合同、6份起重机设备使用登记表、8页设备租赁挂账单、2份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2013年7月24日署名为***的欠条”这些材料中,“塔吊安拆租赁合同”我没见过,“欠条、设备租赁挂账单”属实,其他的我没有经手,不清楚。在东胜公司诉状中提到的已付13万元租赁费,是经我手签字,求实公司分两次给付的。

另在原一审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对东胜建筑公司起诉我要求承担责任一案,我不同意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在2012年底,刘国栋找到我,让我去青龙工地做现场管理一职,每月工资10000元,我给东胜建筑公司出具的手续只是证明该公司在工地租赁的设备,租赁的时间及钱数。由于我当时是现场管理,所以我才给该公司出具了证明手续。据我所知,该公司与甲方项目部是有租赁合同的,所以我没有偿还租赁费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6月2日的《塔吊安拆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求实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求实公司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字号为津中慧[2018]文书鉴字第245号。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塔吊安拆租赁协议》上面加盖的求实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求实公司的公章具有一致性,该公章是真实的。

证据三: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6张,分别是2012.6.2(备案编号冀CQ-T01772)、2012.6.23(备案编号冀CQ-T01166)、2012.6.29(备案编号冀CQ-T01346)、2012.9.24(备案编号冀CQ-S01929)、2012.10.12(备案编号冀CQ-S01964)、2012.11.18(备案编号冀CH-S01831),证明原告与求实公司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而且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已经经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证据四: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2张,日期分别是2012.5.28、2012.6.27,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五:2013.7.24***出具的金额为33527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求实公司截至到2013.7.22之前欠原告租赁费和人工费是335270元。

证据六:设备租赁挂账单8张,分别是2013.7.31的22680元、2013.8.31的78120元、2013.9.30的75600元、2013.10.31的78120元、2013.11.8的13300元、2013.11.15的8400元、2013.11.16的9600元、2013.11.20的14400元,证明2013年7.23起2013.11.20止期间,求实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及人工费300220元。

证据七: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是1000元。

证据八:高翠香和张秋国二人的证言,该证言在原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证明原告与求实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是求实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证明原告向求实公司催要欠款的情况。

证据九:青龙满族自治县清理两个拖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书的3张打印图片,日期分别是2014.12.26、2016.2.4、2017.1.22,证明原告催要的情况。

被告求实公司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该份合同仅为原告租赁的设备进场的需要而形成的向建设部门备案的合同,该份合同中被告方的公章是在被告方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所以该份合同不能掩盖本案各方存在的真实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具体的理由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上述登记表只是建设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形成的材料,不能反映真实的合同关系、开工时间、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其中原一审卷宗第49页的设备登记表写明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2.5.1,该设备的出厂日期是2012.6.28,这也就是说原告提交的设备使用登记表中记载的设备还没有出厂就已经在建设部门进行备案。所以上述设备使用登记表的真实性明显存疑。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上述告知单仅仅是建设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形成的材料,不能证实真实的合同关系。对证据五、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刘国栋雇佣的管理人员,***出具的欠条和挂账单是否真实,需要向刘国栋和***核实,被告不知情。即使存在欠款的话,也应该由刘国栋承担给付责任。证据六中的挂账单没有体现原告与被告(求实公司)或者刘国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挂账单不能直接作为债权凭证使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求实公司无关。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二人的证言不能证实求实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证实求实公司和***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求实公司应该承担租赁费和人工费的给付责任。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投诉书是照片打印件,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并且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来源,所以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向被告等人主张相关权利的依据。

原告方对被告求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的针对性意见为:

被告方所说的原一审卷宗的49页的设备使用登记表,我们进行说明一下:该表中所载的2012.5.1是指凯德龙湾工地开工的日期,并不是案涉租赁器材的进场时间,该设备的进场时间是2012.11.18.所以该登记表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情况。

被告求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证据一:2012年5月17日,甲方求实公司与乙方刘国栋签订的《秦皇岛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迎宾路北侧中段及商业南街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写明承包内容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括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等)、包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一并承包给了刘国栋,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设备也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范围之内。

证据二、2012年6月2日原告与刘国栋签订的《安拆租赁合同》,证明刘国栋取得案涉工程的劳务之后,向原告租赁相关设备进行施工,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刘国栋,不是被告求实公司。

证据三为一组证据,即:1、工程结算成本明细账七册;2、开发商对刘国栋和***的施工罚款凭证一册;3、刘国栋、***收款明细,明细内容是根据本组证据的1、2进行的汇总。

该组证据证明求实公司与刘国栋存在合同关系,求实公司针对刘国栋及刘国栋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结算,同时证明求实公司已经向刘国栋和***实际支付了款项数额,从而证明求实公司已经支付全部的刘国栋的施工费用,并且超出给付。

备注:证据三全部是复印件。

原告方对被告求实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认可,理由如下:求实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案涉的租赁器材没有转包分包,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求实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明显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该合同是彩印件不是原件,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求实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是求实公司的公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该合同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与求实公司之间签订了安拆租赁合同,原告与求实公司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刘国栋只是求实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刘国栋之间不存在着租赁关系。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1、求实公司提交的这一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这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该组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求实公司将案涉的租赁器材发包给刘国栋,而恰恰是能够证实***是求实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刘国栋雇佣的人员。4、刘国栋、***的收款明细只是求实公司的一个单方的记载,不是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在庭前,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调证一:2019.4.16的询问笔录(二审庭审笔录)一份。

调证二:1、2019.9.29日上午11点本院干警对刘国栋的询问笔录一份(附音频、视频);2、2019.9.29日上午11时40分本院干警对***的询问笔录一份(附音频、视频)。(具体内容为被告刘国栋、***相应辩称部分)

调证三:来源于本院(2018)冀0321民初57号案卷中的材料:1、2012年11月23日,承诺人刘国栋作出的承诺书。2、2014年7月15日9时20分至9时30分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3、本院(2018)冀0321民初57号案卷庭审笔录中的一部分(该卷的第158页)。

原告与被告求实公司对这部分证据分别发表意见为:

原告:对调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说的认可,对被告求实公司说的不认可。对调证二的意见:1、刘国栋的询问笔录,刘国栋所陈述的与求实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认可,我们认为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原告与求实公司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刘国栋只是求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笔录中刘国栋连具体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以及租赁费如何给付都不清楚,显然他并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2、***的询问笔录,对该笔录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认可的部分:***对其出具的欠条、设备挂账单属实认可,以及求实公司只付原告13万元租赁费。对其余内容不认可,***就是求实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调证三的意见:对调证三中的1有异议,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无关,该证据也证明不了求实公司与刘国栋的分包关系,该承诺书中所载的是土建工程人工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调证三中的2的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是8#、9#、12#、15#主体及二次结构,并不涉及本案的租赁设备。另外***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过没有承包过工程,而在这份笔录中他说他承包了一份工程,显然矛盾。对调证三中的3的意见: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求实公司:对调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是因为在中院庭审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实际的合同主体,与求实公司不一致的情况,本案才发回重审。对调证二的意见是:1、刘国栋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所陈述刘国栋与求实公司、***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对刘国栋陈述的求实公司没有付清刘国栋工程费有异议。2、***的询问笔录,对该笔录中称求实公司没有付清刘国栋租赁费有异议,对***称经***手签字由求实公司给付原告13万元有异议。求实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给付刘国栋、***相关票据和结算单能够证明已经付清刘国栋相关费用。上述票据中没有求实公司直接给付原告13万元的票据。对***笔录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调证三的意见:对调证三中的1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刘国栋与求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调证三中的2有异议,该份询问笔录中没有如实陈述本案的合同关系和各方的身份关系,被告求实公司不再拖欠刘国栋工程费。对调证三中的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刘国栋与求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刘国栋是工人工资和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的给付义务人。

另外,对于2012年6月2日两份《租赁合同》(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塔吊安拆租赁合同》,盖有求实公司的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安拆租赁合同》,没有盖求实公司的公章)

原告与被告求实公司分别解释为:

原告(韩振东当庭陈述):我们公司只是对公,不对个人,所以其中个人那份(合同)是作废的,先有刘国栋个人签字那份。另在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对原告询问时,韩振东称:《安拆租赁合同》本身已经作废了,因为签订合同时我考虑到刘国栋是一个自然人没有能力承担如此巨额的租赁费用,所以我要求刘国栋必须在租赁合同上面盖上公司的公章或者公司直接与我签订合同,后来我直接和求实公司签订了2012年6月2日的塔吊安拆租赁合同。

被告求实公司解释为:加盖求实公司公章的那份合同(原告证据一),是原告为了进场施工,必须履行备案义务,备案单位要求必须得加盖公章,所以该份合同仅仅是备案使用,不具有真实的合同义务关系;同时求实公司的当时现场管理人员均对该合同中求实公章如何加盖不知情。而由刘国栋、韩振东签名的租赁合同(被告求实公司证据二)是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原告解释称只认加盖公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韩振东的签名处也没有加盖原告东胜公司的公章。另外,该份合同订立在先,如需加盖公章的话,只需要双方直接加盖公章就可以完成,完全没有必要再形成一份合同条款、内容大相径庭的合同。

之后法庭询问韩振东,“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合同,这份合同你作为起诉的依据,你当时是跟被告方谁协商签订的这份合同”?韩振东称:(是与)求实公司的一个名叫张艳秋的经理协商的,求实公司的公章是张艳秋加盖的,张艳秋是求实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艳秋之所以没有把自己的名字写到合同上面,因为租赁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张艳秋是求实公司的现场经理。对此被告求实公司称:张艳秋那时候只是在那里作监职工作,不清楚他是不是求实公司工作人员。张艳秋不是重要的工作,只在那里查看一下工人干活的情况。

随后法庭询问被告求实公司,“你们提供的(与刘国栋的)分包合同,有无原件”?被告求实公司称:有原件,但是本次诉讼没带。

以后法庭询问被告求实公司,“既然分包合同是求实公司与刘国栋签订的,为什么在合同上面加盖的是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而不是求实公司的公章”?被告求实公司称:当时用于工程上面的公章都是项目部的公章,况且求实公司有委托方,全权委托王颖作为项目的总代理。

再之后法庭询问被告求实公司:“原一审当中有被告方出庭的一个代理人,答辩时他对原告有这样一句话:'刘国栋是现场负责人,原告虽然与求实公司存在塔吊安装租赁合同关系,但求实公司仅对自身所欠的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原一审卷P156),你能够解释一下这句话”?被告求实公司称:那个律师水平不行,他也不合格,他不清楚这个情况。

后来,法庭询问“就涉案租金和人工费,开发方是否用楼房抵顶过,如抵顶过,抵顶过多少涉案钱款”?原告(韩振东回答):没有抵顶过。我们要求求实公司的工作人员方玉明办这个事情,但是求实公司不给做这个事情。被告求实公司回答:“没有抵顶过”。

另在本次庭审中,就原告称已经由被告求实公司给付13万元租赁费和人工费问题,原告陈述“2014年经求实公司管理人员方玉明给原告方10万元租赁费和人工费,2015年腊月26或者27,方玉明又给原告方3万元租赁费和人工费,两次的给付地点都是凯德龙湾天津求实的办公室,给付的3万元是现金,10万元那次我忘了给付方式。10万元是给了韩振东,3万元是给了韩振东妻子林里飞,就这两笔给付款原告方都给方玉明打了收条”,对此,被告求实公司称:“方玉明的确是求实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是经过被告方当庭核对相关凭证,没有发现在2014年和2015年分别给付原告10万元和3万元的记账凭证”。

就案中提到的有关人员的关系,原告陈述为“刘国栋、***、王颖、方玉明都是求实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陈述为“刘国栋与求实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刘国栋雇佣***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与求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方玉明和王颖是求实公司的工作人员”。

法庭询问:就涉案工程,原告向被告方出租租赁物的时候,是否知道求实公司与刘国栋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或者他们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称:不知道。被告称:知道。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三(其中2012年11月8日的登记表除外)、证据四均盖有原告公司和被告求实公司的公章,根据相关内容记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供认系到有关部门的备案手续内容,具有合法性,而且证据二对其中部分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证明,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证据六,经证据材料当事人***确认了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亦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七,被告求实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证据九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涉案权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求实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经合同相对人刘国栋确认了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是真实存在的,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虽是复印件,但是与证据一相印证,也反映了案涉事实,就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另经审理发现,在被告求实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有一页复印件的“收据”主文掩盖的下一页复印显示“付款金额叁万元,备注为“塔吊租赁费”;关于被告求实公司主张其超额给付刘国栋工程款问题,因属系其二者之间的总体结算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调证一,原告与被告求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其相关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调证二、调证三,系本院依法调取,对其客观性予以认定,其相关内容可以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调证三反映的是有关其他农民工工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7日,被告求实公司与被告刘国栋签订《秦皇岛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迎宾路北侧中段及商业南街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求实公司从秦皇岛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而来的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建筑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刘国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施工机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材)┄┄。承包工作内容:1、包人工[除消防、通风管道(厨卫间通风道除外)及排烟、栏杆工程、防水工程、内外门窗工程、涂料工程、卫生洁具、电梯、太阳能以外的基础(含人工清槽)、主体、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整体人工带辅料清包。┄┄];2、包机械[包除混凝土输送泵以外的全部机械设备,如: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砂浆机、钢筋机械、切割机、木工机械、小型施工用工具等一切机具及修理维护。┄┄];3、包材料[包除混凝土、钢筋、砖、水泥、砂、石保温材料、以外的一切材料。┄┄;模板工程;架子工程;总包配合;包临时水箱体及管线电缆等设备;┄┄]。承包工程费用计算方法:分包总价为:¥460元/㎡(固定单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不含税费规费)建筑面积约为3.6万平方米。┄┄,支付合同价款时,刘国栋必须向求实公司财务部门提供全额专款收据并以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等等。

2012年6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振东个人与被告刘国栋就凯德龙湾施工工地的塔式起重机签订《安拆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公司与求实公司签订《塔吊安拆租赁合同》,合同上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并有韩振东签字。

2012年6月27日(制表日为6月23日,安装起始时间为6月23日)、6月28日(制表日为6月2日,安装起始时间为6月1日)、6月29日(制表日、安装日为同日),先后3次就产权单位为原告、使用单位为被告求实公司、不同的设备编码的塔式起重机向使用登记机关备案;2012年10月10日(制表日为9月24日)、10月28日(制表日为10月12日)先后2次就产权单位为原告、使用单位为被告求实公司、不同的设备编码的施工升降机向使用登记机关备案。其中,原告分别提供了与制表日为6月2日和6月29日相对应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告知单日期分别5月28日和6月27日,记载备案编号相同,但是安装日期分别为6月1日和6月29日),该两份告知单均有原告公司和被告求实公司公章及各自经手人韩振东和孙艳秋签字。

2012年底,***受刘国栋指派,到涉案工程凯德龙湾工地为刘国栋作管理工作。

2013年7月24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其内容为:“到2013.7.22止,欠韩振东租赁费及人工费335270元,叁拾叁万伍仟贰佰柒拾元整***2013.7.24”。

2013年11月21日,韩振东与***分别签署了2013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0日八份《设备租赁挂账单》,自2013年7月23日至11月20日连同设备租赁费及司机人工费(含电缆款)合计300220元。

以上两项合计635490元。被告求实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方玉明分两次给付原告13万元(一次为10万元、另一次为3万元)。

另查,在被告求实公司的账册中曾经发生以塔吊租赁费的名义对外支付3万元。

对于涉案租赁费和人工费,原告每年向被告求实公司索要,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2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清理两个拖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求实公司价值7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支付保全申请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求实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求实公司签订了《塔吊安拆租赁合同》,并已经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使用登记(即报送了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和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应当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求实公司成立并履行了涉案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合同关系。此后的租赁费和人工费的结算都是以此租赁合同关系的发生而产生的,被告求实公司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支付约定的租赁费和人工费。

至于被告求实公司辩称的,原告公司与被告求实公司之间签订的《塔吊安拆租赁合同》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只是为了使租赁设备进场需要而进行的备案形成的材料、不能真实反映合同关系的意见,是严重违反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73号国务院令、后经549号国务院令修改、2009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起重机械属特种设备,该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93号国务院令)第二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对施工单位有关特种设备的使用规定了严格的制度,这些制度中没有规定在建设工地中起重机械(关于“起重机械”定义,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进行了规定)许可个人使用,况且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后于2014年8月31日修订为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且修订后加重了处罚),可见,被告求实公司主张的本案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刘国栋之间的租赁关系,在法律制度层面是不允许的,也是不能实际履行的。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供的证据二(安拆租赁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其法律效力、不依据该“合同”确定民法意义的合同责任。

关于被告求实公司与被告刘国栋、***之间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属违法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4号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故此,对于求实公司与刘国栋之间签订并履行的《秦皇岛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迎宾路北侧中段及商业南街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违法分包关系。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求实公司之间签署的《塔吊安拆租赁合同》和其共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和《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显示,涉案租赁设备已经用于涉案违法分包工程,而且在涉案设备租赁过程中原告不知道被告求实公司与刘国栋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求实公司虽称原告知道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司法实践,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刘国栋与求实公司之间对于原告而言,是表见代理关系;同理,加之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振东在涉案设备的《设备租赁挂账单》上进行了共同签字(签字位置在“承租单位:天津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处),亦应认定***与求实公司之间对于原告而言,也是表见代理关系。故刘国栋、***在涉案工程设备租赁中的合同法律后果,即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涉案租赁费及人工费505490元,应由被告求实公司承担。

三、关于被告求实公司主张原告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核实认定,原告曾每年向被告求实公司索要本案涉及款项,且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振东曾分别于2014年12月、2016年2月、2017年1月多次向青龙满族自治县清理两个拖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系原告主张债权行为,其诉讼时效应认定为中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求实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求实公司之间没有约定租金给付期限,经核实其租赁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每届满一年支付一次、剩余租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计算出届满一年时(即2013年6月1日)租金和人工费数额,本院只宜确定2013年11月21日为租金应当支付日,逾期未支付,从次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求实公司之间对于逾期支付租金标准没有约定,《合同法》第十三章也没有规定,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求实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该费用原告已经向本院交纳,且应属实现债权费用,对此,原告与求实公司之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本案被告求实公司负担。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81号国务院令)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亦应由被告求实公司向原告支付。

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不再向被告刘国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人工费(含电缆款)合计人民币5054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54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东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被告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指定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账号:10×××59)。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 均

审判员 李凤久

审判员 王秋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宏敏

另附:案中涉及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