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东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申1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香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东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土坎子村。
法定代表人:韩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啟来,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龙满族自治县东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刘啟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求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求实公司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求实公司、***与东胜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别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只存在一个承租人。2.求实公司以包人工、包机械(含塔吊)、包材料的方式将案涉工地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那么,求实公司没有必要再向东胜公司租赁塔吊,承租人是***,而不是求实公司。3.原审认定“***与求实公司均与东胜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均有向东胜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只有具备了该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才能再审本案。申请人求实公司的申请书并未载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对于求实公司是否应向东胜公司给付租金费问题。原审已经查明,2012年6月2日,东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振东个人与***就凯德龙湾施工工地的塔式起重机签订《安拆租赁合同》。同日,东胜公司与求实公司亦签订《塔吊安拆租赁合同》,合同上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并有韩振东签字,该合同已向登记机关备案。东胜公司与求实公司签订《塔吊安拆租赁合同》后,因求实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案涉租赁设备也已用于该违法分包工程,且求实公司曾通过其工作人员支付租赁费。故原审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判决求实公司给付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求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宋新华
审判员  付竹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美慧